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民申5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国立文化用品总汇,经营场所山东省寿光市幸福路东夏社区沿街房。
投资人:孙瑞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堂,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瑞云,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堂,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寿光市国立文化用品总汇(以下简称国立用品)、孙瑞云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立用品、孙瑞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涉案公证书载明英雄钢笔329,单价8元,但一审当庭打开的密封袋中的是英雄钢笔616,该钢笔单价为12元,两者不同且价格亦不一致,二审法院根据自相矛盾的公证内容认定英雄钢笔616系国立用品销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国立用品销售,故国立用品不存在侵权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国立用品、孙瑞云主张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商品型号与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不一致,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的,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公证书中并未载明被诉侵权商品型号,而是购物小票注明了商品型号,其虽与被诉侵权商品型号不一致,但该购物小票系国立用品出具,并不影响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在国立用品、孙瑞云对涉案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可以证明国立用品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综上,国立用品、孙瑞云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寿光市国立文化用品总汇、孙瑞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