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知民初622号原告:上海勇周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邹勇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方平。
被告:上海炯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洋。
原告上海勇周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温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炯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勇周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勇周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审 判 员 陈瑶瑶法官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