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知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小喜,女,汉族,1967年4月1日,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金祥家具产业园、景明路东侧、万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岳国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辉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客隆家具城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黄路中段108号家具城5号办公楼1楼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占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口镇京黄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珺,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鲁小喜、上诉人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凤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客隆家具城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鲁小喜、上诉人玉凤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鲁小喜、玉凤公司一审请求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中,鲁小喜、玉凤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和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二厅内,并提供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万客隆家具城的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
花园口公司抗辩,该公司仅对该家具城内部分商户提供市场管理和房屋租赁业务。
二审中,鲁小喜、玉凤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在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二厅内悬挂的招商吊牌上显示有花园口公司的招商电话;
花园口公司亦陈述,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二厅系由其承包给他人,但并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相应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在鲁小喜、玉凤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对万客隆家具城具有管理职能,并可能存在管理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二厅并非由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鲁小喜、玉凤公司,存在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鲁小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