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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创鸿卓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6553号
案件名称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创鸿卓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中创鸿卓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553号 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141弄49号1幢425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丰,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创鸿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泰路碧玉花园5#楼连接体三层房320室。

法定代表人:曾正标。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非公司)诉被告福建中创鸿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鸿卓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创鸿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创鸿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断开被告中创鸿卓公司在淘宝网上淘宝id为“糖糖护肤庄园1号店”的“糖糖护肤庄园1号店”店铺的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中创鸿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5000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一非公司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艺霏easyface”权利人。

公司主要从事医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研发及产品销售,并致力于品牌及产品的推广和维护。

公司研发了包括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艺霏深透雪颜敷贴(脸颊型、全脸型)等在内的多款知名产品,其中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在多家医院销售,原告及产品在美容护肤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月,原告发现淘宝网上淘宝id为“糖糖护肤庄园1号店”的“糖糖护肤庄园1号店”店铺经营销售的多款产品,包括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艺霏深透雪颜敷贴(脸颊型、全脸型产品)。

原告购买该店铺所售产品后,经对比发现该店铺销售的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产品无防伪标识,原告判断系假货。

2019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律师函投诉反映被告店铺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断开侵权链接并提供淘宝id为“糖糖护肤庄园1号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地址、联系方式及销售数量等具体信息,但未果。

原告认为,所售产品无防伪标识,经原告确认系假货,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中创鸿卓公司的行为,也是在市场经营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发送律师函,声明侵权店铺明显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漠视原告权益,拒不断开侵权链接,放纵他人侵权行为,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对被告中创鸿卓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创鸿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维权投诉。

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淘宝公司发律师函投诉卖家店铺侵权行为,但未提供侵权链接和对比,淘宝公司无法对应到具体商品链接,后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一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中创鸿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一非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创鸿卓公司淘宝店铺网页截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非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460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一非公司多次参加在上海、江苏、重庆、北京、广东、福建等地召开的各类医疗美容会议。

2019年3月5日,一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德丰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叶德丰在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快递代收处签收运单号为75130245889244的中通快递一件,并带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后加贴封条交叶德丰保管。

随后,叶德丰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进入“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277663596351603606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前述快递的物流信息一致;

卖家昵称:糖糖护肤庄园1号店;

该订单下共有二款商品:商品名称“【新版】艺霏传明酸巴布贴膜深透雪颜敷贴脸颊型面膜28对/盒艺菲”,价格139-165元,累计评论338,交易成功64,颜色分类2个,实付款165元;

商品名称“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30ml/瓶修复敏感肌角质层退红抗氧化”,价格175元,累计评论504,交易成功142,宝贝详情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守护民族英雄的晚年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计捐赠535笔”。

“温馨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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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产品刮码,市面上都是这样的,因为厂家根本不让线上销售,介意勿拍。

”查看店铺首页工商执照,显示中创鸿卓公司的工商信息。

以上过程,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7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其上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75130245889244)一份,内有“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一瓶及“艺霏传明酸巴布贴膜”一盒、发货单一张。

原告仅主张其中的精华液系侵权商品。

在精华液瓶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标识,在外包装盒粘贴的标签上有“请用手机下载‘中准鉴别’辨真伪”及“扫扫二维码,立刻辨真假”字样,但上方并无二维码及其他任何防伪标识。

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登录淘宝网,进入涉案店铺,点击店铺中商品名称为“国货之光(2)小仙女要用面膜续命!

医美用祛痘补水面膜大集合”的商品链接,内有颜色分类“yi霏虾青素30ML(防伪可查)”、“yi霏虾青素升级版30ml(防伪可查)”,宝贝详情显示“店铺产品为源码防伪可查”。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糖糖护肤庄园1号店”的淘宝店铺“糖糖护肤庄园1号店”由中创鸿卓公司注册经营。

一非公司确认公证书中所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目前受理原告系一非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0余件。

本院认为,一非公司系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非公司主张中创鸿卓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瓶身等处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一非公司第1174604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上无防伪码,一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一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一非公司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一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创鸿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非公司同时主张中创鸿卓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该行为本院已经认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故一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非公司主张按被告获利计算,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亦难以确定,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一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链接商品价格175元,累计评论504,交易成功142,宝贝详情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守护民族英雄的晚年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计捐赠535笔”;

2.一非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175元及律师费若干,本院目前受理原告系一非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0余起。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60000元。

一非公司主张中创鸿卓公司持续侵权,但未举证证明中创鸿卓公司现在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创鸿卓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商品;

二、被告福建中创鸿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由被告福建中创鸿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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