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香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万利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长康粮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迪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明盛副食品经销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29号5街56号。
经营者:严海燕。
上诉人湖南省香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明盛副食品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香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长沙市举办的“2018长沙秋季全国糖酒会”上展示宣传涉案商品的事实,认定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对“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2001年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仅应包括侵权商品的生产地或侵权商品的销售地。
上诉人在长沙市既无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也没有销售行为与储藏行为,长沙市各基层法院包括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明盛副食品经销部在江西省赣州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江西省赣州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7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湖南省香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在“2018长沙秋季全国糖酒会”上宣传展示的行为构成侵权,该宣传展示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该“2018长沙秋季全国糖酒会”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举办,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湖南省香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罗 希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彭松林书记员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