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4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勇,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秀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胜纸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开胜纸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确定由任秀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案件的侵权情节(如侵权商品种类、产品的知名度、产品在本省区域内覆盖程度、涉案侵权产品标识的突出使用和相似程度)进行明显区分,所作出的判决金额过低,未能对侵权人起到惩戒警示作用,从而达到提高侵权人知识产权意识的目的,同时也未能调动权利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与其他地区法院判赔金额及调解金额差距明显。
在无锡江阴、苏州常熟、太仓、张家港、泰州、盐城地区,同样有多家商户因销售侵犯“双灯”商标权被开胜纸业公司起诉,上述地区管辖法院调解、判赔金额基本上在1.1万元至3万元之间,而本案一审判赔金额及合理费用却只有8000元,甚至比该院同批案件调解金额还低,尤其是比江阴、苏北地区同等案件的调解金额还低。
一审法院作为常州地区的基层法院,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常州地区知识产权管辖法院均有标杆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指引商家规范合法经营,提高民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尤其在当前国家再三强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情况下,更具有重大意义。
二、开胜纸业公司要求任秀勇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情合理合法。
开胜纸业公司无法确定因任秀勇侵权行为导致在销售收入、商标价值、商业信誉方面遭受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任秀勇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双灯”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开胜纸业公司按照法定赔偿原则要求予以赔偿,并且提出如下因素供二审法院参考:1.“双灯”商标注册及使用时间长,品牌知名度高,承载着良好的商标信誉。
“双灯”商标注册于2003年,商标注册及使用至今长达15年之久,开胜纸业公司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名牌产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等荣誉。
从1959年建厂至今已有60年时间,“双灯”以“求实、创新、诚信、卓越”为企业精神,以“发展企业、造福员工、回报社会”为责任使命,以“循环经济、绿色造纸”为追求,确立“以纸兴纸、以浆强纸”为企业的发展方略,着力打造、培育中国生活用纸行业的旗舰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排头兵。
开胜纸业公司先后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同时,也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这些殊荣来之不易,是全体“双灯”人经过60年努力,投入大量心血和汗水换来的至高荣誉。
而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并未充分考虑开胜纸业公司“双灯”品牌来之不易的商业声誉。
2.开胜纸业公司支出维权成本高。
开胜纸业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有些支出成本无法体现在个案上,如差旅费、工资、办公费等,能体现在个案上的仅是维权成本的一部分,如购物款、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3.任秀勇经营情况。
任秀勇经营场所位于武进区礼嘉镇政平村礼政路9号,店面名称为“秀勇超市”,经营面积120平方米。
其有着一般经营者的识别能力和注意义务,还经营“双灯”正品,故其有着真伪识别能力。
4.涉案商品情况。
涉案商品标注的“”标识非常突出,显著相似,攀附“”品牌商誉的故意非常明显;
侵权商品包装袋标有“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见包装”,但包装袋并没印有任何日期,可见这样涉案商品的使用安全并不能得到保证,不仅说明任秀勇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更能印证开胜纸业公司被侵权状况严重,任秀勇销售的侵权产品为质量无法保证的伪劣商品。
5.提高判赔金额,提高侵权成本,是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客观需要。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当前客观形势所迫,也是国家政策。
对此,中央及地方多次发文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判赔金额明显过低的判决,不符合情理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任秀勇未作答辩。
开胜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秀勇立即停止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任秀勇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任秀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双灯纸业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9月21日,双灯公司与斯普雷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载明:双灯公司委托斯普雷公司针对侵害双灯公司“双灯”等商标及其专利的行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等,根据双方协商和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律师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由斯普雷公司代为结算。
2018年1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政路9的“秀勇超市”,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名称:武进区礼嘉秀勇副食品店),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江苏连云港洁美纸业”字样的卫生纸一包(单价6元)及开胜纸业公司生产的卫生纸两包(单价6元),共支付18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8年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2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封存完好的实物现场拆封,内有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江苏连云港洁美纸业”的卫生纸一包。
2019年3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斯普雷公司出具“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发票1张,备注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28号公证书马成”,金额为700元。
一审另查明,武进区礼嘉秀勇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秀勇,于2017年2月22日注册登记,又于2018年5月15日注销,该店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政平村礼政路9号,经营面积为5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卷烟、日用小商品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075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武进区礼嘉秀勇副食品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故在任秀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武进区礼嘉秀勇副食品店起诉前已经注销,任秀勇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已经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武进区礼嘉秀勇副食品店注销后,相关的被诉侵权行为应由任秀勇个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外包装前后、上下四面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双”字有略微差异外,两个标识整体看几乎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开胜纸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诉卫生纸属于侵害开胜纸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任秀勇作为销售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在销售时理应知晓“”商标的知名度,对涉案商品的包装及厂家进行认真鉴别,任秀勇未能证明其已充分尽到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任秀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任秀勇提出的在公证时其已经将店铺转让给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因任秀勇提交的转让协议为案外人所签且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因开胜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任秀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开胜纸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任秀勇违法所得。
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通过“”商标注册的时间及所获荣誉可知其在江苏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二,武进区礼嘉秀勇副食品店位置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政平村礼政路9号,地处乡间,营业面积小、经营时间不长,侵权影响范围不大,销售数量亦不多;
第三,本案中开胜纸业公司确有公证支出且有律师出庭。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任秀勇立即停止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任秀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开胜纸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开胜纸业公司负担100元,由任秀勇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亦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任秀勇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武进区礼嘉秀勇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武进区礼嘉秀勇副食品店经营场所规模等因素,并根据开胜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8000元,并无不当。
开胜纸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低,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开胜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由上诉人开胜纸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开胜纸业公司已预交300元,由本院退还其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