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12刑初1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福路469号。
诉讼代表人姜丽杰,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孙国宝,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9)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国宝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姜丽杰、被告人孙国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孙国宝具体负责实际经营,被告人孙国宝在经营期间,在未取得“MEDOC”、“BORDEAUX”、“SAINT-EMILION”、“BORDEAUXSUPERIEUR”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销售含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葡萄酒酒标共计29830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8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国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国宝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国宝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判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注册商标证、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人王子国、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国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获利人民币2983元。
被告人孙国宝于2019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孙国宝作为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孙国宝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国宝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没收被告单位烟台乾红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83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