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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3931号
案件名称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9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8号B001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峰,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简称妮泊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2130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妮泊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峰,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妮泊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所使用标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对比鲜明,差别巨大,不易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不同,经营范围差异巨大,商标名称存在较大差异,服务类型也并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上诉人所经营店铺具有区域性、经营理念及模式专属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该店铺装修风格已经存在9年,店铺会员具有长期性固有性,故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

并且上诉人已经在申请商标,并未因商标近似而被取消资格。

三、上诉人使用“博雅良子”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较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应适中。

五、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

台联良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台联良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妮泊雅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2.判令妮泊雅公司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198800元及合理开支(公证费)1200元。

事实和理由:台联良子公司是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蒸气浴等,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台联良子公司经过20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养生保健领域的知名企业。

“良子”及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台联良子公司紧密相关。

妮泊雅公司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博雅良子”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饮料、酒;

洗浴;

美容理发;

健身技术开发;

销售服装、鞋帽、文化体育用品、五金、交电、玩具、工艺美术品、百货;

技术咨询、培训、服务;

打字;

灯箱设计;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注册第314389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

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台联良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第656054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纹身、卫生设备出租;

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记载了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简报册及店面照片显示:1.《北京晚报》等多家报纸对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的经营事迹进行报道;

2.多名影视明星在台联良子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台联良子公司的员工及董事长的合影拍照;

3.台联良子公司自成立至今,已经在全国各地设立了连锁店。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其公司简介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其公司于1999年正式成立后至2015年的发展历史。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显示:1.台联良子公司与孙毅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

2.台联良子公司与任鹏凯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加盟费为80万元。

二、关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妮泊雅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55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5日,经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8号嘉德公寓甲38-1名称标识为“博雅良子足道SPA”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对经营场所的门面、标识、内部场景等相关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消费后取得商户名为妮泊雅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及编号为0029646的收据一张。

上述公证书内的照片显示:“博雅良子足道SPA”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宣传介绍、大堂前台、价目表、经营用品中等处显示“博雅良子”字样。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大众点评网“博雅良子足道SPA”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大众点评网搜索“博雅良子SPA养生会所”后,可在网页上显示“博雅良子足道SPA”经营的地址、联系方式、团购信息、优惠促销信息、店铺照片、网友点评等信息,显示优惠促销金额为98元、158元,已销售数量38。

妮泊雅公司认可“博雅良子足道SPA”店铺是由其经营,且对店铺和对外促销活动中的使用“博雅良子”的行为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妮泊雅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公司于2018年底就已经在申请注册“博雅良子”商标,虽然现在并未实际注册成功,但认为妮泊雅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没有侵犯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妮泊雅公司提交其出具的消费发票,认为为消费者提供的发票上显示妮泊雅公司系“博雅良子”的营业主体,顾客消费时不会造成混淆。

审理中,妮泊雅公司主张现有的店铺系其2018年5月接手上一个经营者,店内除卫生间外并未重新装修,并申请了证人刘某(妮泊雅公司员工)出庭作证。

三、其他情况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合理开支,提交了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依法享有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台联良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妮泊雅公司在其经营的“博雅良子足道SPA”的店外招牌、宣传介绍、大堂前台、价目表、经营用品等处使用“博雅良子”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大众点评网中亦使用“博雅良子”作为店铺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妮泊雅公司对“博雅良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按摩、美容院等,妮泊雅公司提供的实际服务为足道,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

第三,妮泊雅公司使用的“博雅良子”中“良子”二字发挥了主要识别作用,“博雅良子”标识亦完全涵盖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上述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妮泊雅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博雅良子”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台联良子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妮泊雅公司在其店外招牌、宣传介绍、大堂前台、价目表、经营用品等处以及大众点评网站的促销活动中使用“博雅良子”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台联良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妮泊雅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妮泊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妮泊雅公司的团购数量及金额等因素酌情判定。

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妮泊雅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涉案侵权行为对台联良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妮泊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妮泊雅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如下:一、妮泊雅公司对“博雅良子”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就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妮泊雅公司对“博雅良子”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就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二,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

第三,涉案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

第四,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妮泊雅公司在其店外招牌、宣传介绍、大堂前台、价目表、经营用品等处使用“博雅良子”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大众点评网中亦使用“博雅良子”作为店铺名称,该标识已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博雅良子”标识完整包含涉案权利商标的文字部分“良子”,文字构成及呼叫均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第三,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按摩等,妮泊雅公司提供的实际服务为足道,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第四,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妮泊雅公司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博雅良子”字样,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容易与涉案权利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妮泊雅公司对“博雅良子”标识的使用行为已侵害台联良子公司就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妮泊雅公司关于其使用标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实际经营未造成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妮泊雅公司关于公司名称、经营范围不同的主张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无直接联系;

其关于“中式足疗”与“日式足疗”具有区别的主张亦不能否定足疗属于按摩服务的一种,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妮泊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妮泊雅公司使用“博雅良子”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妮泊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上诉人的团购数量及金额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妮泊雅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不合法,却未对此阐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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