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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民终5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陈宝明;徐志斌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徐志斌,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XXX号。

二审第三人:田莉勤,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上海理工大学。

上诉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通知岳小俊、田莉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审第三人陈宝明,上诉人华之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被上诉人诺特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沈冕成,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之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诺特飞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职工作内容的认定无合法依据。

诺特飞博公司所称的揭阳项目并非研发项目,且其未能证明揭阳项目所使用的技术是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

徐志斌作为诺特飞博公司副总在项目采购协议中签字是履行岗位职责;

徐志斌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时间在2007年,并非针对揭阳项目所签订,不能因此推断徐志斌承担的工作即为研发任务。

故诺特飞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徐志斌进行相关技术研发,也未能证明徐志斌本职工作中包含技术研发。

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诺特飞博公司应当对排除其他专利发明人进行举证。

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专利文书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推定专利申请文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故本案应当审查诺特飞博公司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专利文件的记载,一审法院判决直接剥夺涉案专利共有发明人的既有权利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未能论证该专利完全为诺特飞博公司所有。

涉案专利与诺特飞博公司所述的揭阳项目技术完全不一致,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涉案专利不可能均来源于诺特飞博公司。

涉案专利其他发明人均有相关技术背景和实践经验,涉案专利是华之邦公司组织相关背景人员,提供相关资料及物质条件下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应归华之邦公司所有。

4.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诺特飞博公司提交的《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系无签章的打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

没有因专利权权属纠纷而直接变更发明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所要解决的是本单位与其职工关于职务发明的归属问题,不能用于解决所有单位之间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问题特别是出现共同发明人的情形;

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5.判决书中多处文字记载与案件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诺特飞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徐志斌履行本职工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诺特飞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徐志斌系技术研发人员且总体负责揭阳项目,涉案专利与其本职工作相关;

有技术协议的合同必然包含研发,诺特飞博公司购买汽化器等关键部件即用于研发,研发成果已经以实物形式呈现,而华之邦公司既没有具体项目,也没有投入任何人力物力进行研发的证据;

徐志斌签订的保密协议并非针对某个特定项目,而是及于全部本职工作,结合其学科背景、辞职信、一审法院(2017)沪73民初46号案件中的油枪图纸标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有理有据。

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恰当,华之邦公司应当明确其自身无证可举的后果。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4.1.2明确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

”因此,涉案专利文件“发明人”一栏中记载的其他发明人仅是申请人自行填写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陈宝明等系涉案专利发明人。

若华之邦公司认为陈宝明等对涉案专利有实质性贡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进行了论证,华之邦公司所称的论证涉案专利完全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的要求没有依据,也并非本案审查重点。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对技术协议的认定系综合认定,且该协议每一页均有徐志斌的签字,具有证据盖然性的显著特征;

本案审理的争议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而后续可能产生的发明人变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职务发明归属问题也不能因为由其他单位作为专利申请主体或在专利申请文件中随意添加发明人而产生规避法律的效果;

关于一审审理期限及安排系法院审判流程,诺特飞博公司认为并未出现违法情形。

5.一审判决书笔误问题以一审法院更正裁定为准。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均表示同意华之邦公司的上诉意见。

诺特飞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名称为“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

2.判令华之邦公司赔偿诺特飞博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特飞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燃烧设备及锅炉、中小型电站成套设备、泵阀、油泵、风机、动化控制设备及配件的批发、进出口,燃烧器及阀门(除特种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等。

诺特飞博公司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在2007年至2014年间申请了与燃烧设备相关的10项专利。

华之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能源科技、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锅炉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销售等。

第三人徐志斌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徐志斌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合同约定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处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诺特飞博公司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应当及时向诺特飞博公司申明、核实,均属于工作范围的成果,由诺特飞博公司享有知识产权。

第三人徐志斌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其在《辞职信》中称:“相信在我目前的这个职位上,公司有很多同事可以做的更好,特别是李思扬,其技术水平不在我之下……”。

2015年5月19日核准离职,职位系副总。

2015年8月,徐志斌至华之邦公司工作。

华之邦公司系名称为“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专利号:ZLXXXXXXXXXXXX.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人系陈宝明、岳小俊、徐志斌、田莉勤,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包括中心风管、燃气通道、助燃空气通道、喉口、旋流器和燃气喷嘴,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风管、内管、外管、外套管、喉口呈圆环状,由里向外依次同轴设置;

所述中心风管与所述内管之间为第一助燃空气通道,其上端部与第一旋流器固定相接;

所述内管与所述外管之间为燃气通道,所述燃气通道的上端部置有多个中心燃气喷嘴和多个向外燃气喷嘴,呈圆环状均布配置;

所述外管与所述外套管之间为第二助燃空气通道,其端部与第二旋流器固定相接;

所述外套管与所述喉口之间为第三助燃空气通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燃气喷嘴燃气喷射方向向中心轴线倾斜,喷出的燃气量为总燃气量的10~2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向外燃气喷嘴置于所述中心燃气喷嘴的外侧,以不同半径配置1~3圈,至少均布配置1圈,喷射方向偏离中心轴线向外倾斜。

”2013年7月17日,诺特飞博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20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配燃烧系统48J07-(01)”设备2台。

该合同项目为揭阳项目,该合同注1记载:以上产品订货前签订技术协议书,以上产品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书、《48J-MX1项目锅炉大合同外购件采购要求》及有关标准要求。

2013年7月6日,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诺特飞博公司(乙方)签订《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锅炉燃烧系统》,该协议乙方代表签名系第三人徐志斌。

该协议记载: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和诺特飞博公司于2013年7月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化分公司2*22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48J-MX1)配套锅炉燃烧系统,经友好协商后达成以下技术协议:……三、燃料。

燃料共有四种:PSA尾气、合成气、0#轻柴油和天然气。

其中PSA尾气热值介于2300kcal/Nm3至2700kcal/Nm3之间,压力30-50kPa,氮要求:锅炉采用低氮燃烧技术控制氮的排放量。

上述协议签订后,诺特飞博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了电动调节阀、压力变送器、气体涡轮流量计等产品。

一审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华之邦公司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燃气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合作协议,约定为促进燃烧超低氮排放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动能源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双方联合建立和运作“华之邦—上理”联合实验室,并就合作目标、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作出约定。

2014年1月10日,华之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立燃气(油)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共同开发、研究新型燃气(油)超低排放燃烧技术。

2014年6月26日,华之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产学研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联合建立燃气(油)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的基础上,共同合作开发低热值燃气燃烧器的联合攻关及产业化项目。

2014年11月,华之邦公司低热值燃气燃烧器荣获第十六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银奖;

2014年12月,华之邦公司低氮型低热值燃气燃烧器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华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其作为主要发明人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如名称为“文丘里式气体混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低热值燃气燃烧器及燃烧方法”的发明专利等。

诺特飞博公司在本案中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2,500元。

一审审理中,诺特飞博公司还提交了技术图纸及燃烧器的实物照片,由于该技术图纸并未显示诺特飞博公司的名称、制图人员姓名以及出图时间等信息,相关实物照片的形成时间亦不能确定,在华之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华之邦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说明,但该证据系华之邦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华之邦公司还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采购各种型号低氮燃烧器的采购订单,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华之邦公司进行了相关采购行为,不能证明华之邦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了研发,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据此,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需要审查以下构成要件:1.涉案专利技术是否系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

2.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徐志斌从诺特飞博公司处离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8日,涉案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应当在申请日之前,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作出的。

关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本职工作的认定。

华之邦公司认为,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处仅负责销售管理工作,并不负责技术工作,没有机会接触相关技术资料,涉案专利技术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

本案中,诺特飞博公司与徐志斌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徐志斌的职务为副总,并未约定具体的负责事宜,对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职务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诺特飞博公司与徐志斌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保密的内容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协议还对有关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归属作出了约定。

故徐志斌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上述涉及技术保密、职务发明等内容的保密协议书,说明徐志斌的职务应当与技术工作有关;

其次,徐志斌在给诺特飞博公司的辞职信中提到乍得项目开发过程,并称其他同志的技术水平不在其之下,同样说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负责的具体事务与技术相关;

再次,诺特飞博公司提交的揭阳项目的技术协议由徐志斌签字,且徐志斌作为负责人在揭阳项目下一系列申购单上签字,可以证明徐志斌是整个揭阳项目的负责人,并负责揭阳项目的技术工作。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有关,并负责揭阳项目。

关于涉案专利与徐志斌本职工作的相关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要解决进一步降低燃烧器氮排放的技术问题,属于工业燃烧器技术领域。

本案中,揭阳项目的买卖合同显示20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配燃烧系统,与该合同配套的技术协议显示该燃烧系统所用的燃料包括PSA尾气,其中PSA尾气的热值介于2300kcal/Nm3至2700kcal/Nm3之间,属于低热值的范围;

压力30-50kPa,属于低压力范围,且技术协议亦载明锅炉采用低氮燃烧技术控制氮的排放量。

因此,揭阳项目主合同下的燃烧系统也是适用于低热值、低压力的燃气的低氮燃烧器,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华之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其与上海理工大学产学研合作协议以及建立联合实验室合作协议项目下的研发成果,该项目合作协议仅提及双方要共同合作开发低热值燃气燃烧器的联合攻关及产业化项目,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专利技术研发的内容,也未提交相关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华之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技术的来源,该辩称意见也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系职务发明的认定。

综上所述,综合比较双方证据,诺特飞博公司证据更具证据优势,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系徐志斌在与诺特飞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诺特飞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系职务发明,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

诺特飞博公司主张华之邦公司支付其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2,5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赔偿合理费用系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诺特飞博公司主张华之邦公司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氮燃烧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

二、驳回诺特飞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诺特飞博公司负担181元,华之邦公司负担181元。

二审庭审中,华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证据1.“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专利的研发过程”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华之邦公司研发。

证据2.华之邦公司2014年及之前低热值气合同清单列表;

证据3.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硝工程技术协议;

证据4.华之邦公司与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台65t/h和一台35t/h炭黑尾气锅炉烟气LNB+SNCR+SCR脱硝治理工程设计建造总承包合同;

证据5.神木县祥荣机制兰炭有限公司110t/h兰炭尾气锅炉烟气脱硝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技术协议;

证据6.神木县祥荣机制兰炭有限公司110t/h兰炭尾气锅炉烟气脱硝工程低氮燃烧器商务合同;

证据7.2012年10月16日,发件人为岳晓俊,收件人为梅万华,题为W-PG12-1016的电子邮件;

2013年3月20日,发件人为岳晓俊,收件人为dl,题为W-PG6-0218的电子邮件以及相关项目图片,证据2-7证明2014年及之前华之邦公司签订的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合同,涉案专利系由其自行研发。

证据8.岳小俊已申请专利;

证据9.田莉勤已申请专利,证据8-9用以证明岳小俊和田莉勤有相应研发能力,系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

诺特飞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为华之邦公司单方面自行制作的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任何研发原始数据记录、相关原材料或部件的购买凭证予以佐证,其中的照片无法显示是当时试验现场照片,所述实验室无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华之邦公司有研发涉案专利的条件,故不能证明华之邦公司真实进行了研发。

证据2是华之邦公司自行制作的签订合同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7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4、5、6、8、9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专利第一发明人陈宝明研发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其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

诺特飞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材料仅系陈宝明单方陈述,没有相关研发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进行了相关研发。

华之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志斌,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徐志斌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后期项目管理徐志斌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其仅负责涉案专利研发项目申报管理工作。

诺特飞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材料仅系徐志斌单方陈述,鉴于其在华之邦公司工作的利害关系,不认可其系负责项目申报管理工作而非项目研发人员之陈述。

华之邦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宝明,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华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华之邦公司自行制作的涉案专利研发情况及过程,并非涉案专利研发的原始数据资料,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来源;

证据2系华之邦公司自行制作的签订合同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证据3-7无法反应相关产品结构,和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

证据8、9仅能证明岳小俊、田莉勤有相应的研发能力,无法证明岳小俊、田莉勤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故本院对上述9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提交的“专利第一发明人陈宝明研发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系其自行制作的研发情况材料,其中虽列举了若干陈宝明获得授权的其他专利,但均非本案涉案专利,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涉案专利系由陈宝明研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徐志斌提交的“后期项目管理徐志斌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系其自行陈述的工作内容介绍,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徐志斌仅负责涉案专利项目申报管理工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华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补充证据:1.陈宝明学历证明,用以证明陈宝明具有相应研发能力,涉案专利由华之邦公司组织研发;

2.涉案专利与诺特飞博燃烧器技术方案比对;

3.祥荣数据记录;

4.神木县祥荣机制兰炭有限公司110t/h兰炭尾气烟气脱硝工程低氮燃烧器系统验收报告;

5.神木县祥荣机制兰炭有限公司110t/h兰炭尾气锅炉低氮改进工程验收报告;

6.华之邦公司研发团队针对低热值燃气锅炉所做仿真试验,补充证据2-6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由华之邦公司组织研发。

诺特飞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补充证据1仅能证明行业相关性,不能证明陈宝明对涉案专利进行了研发并作出实质性贡献;

补充证据2系华之邦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补充证据3-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庭审后,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学历证明,诺特飞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行业相关性,不能证明陈宝明对涉案专利进行了研发并作出实质性贡献。

华之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志斌,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对陈宝明提交的学历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华之邦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仅能证明陈宝明有相关专业背景,无法证明陈宝明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补充证据2系华之邦公司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补充证据3-5无法反应相关产品结构,和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补充证据6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和本案关联性亦无法确认。

对于陈宝明提交的相关学历证明仅能证明其具有相关专业背景,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研发。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诺特飞博公司,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专利是否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

二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

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专利是否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

首先,关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的认定。

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志斌在揭阳项目的技术协议上签字,且徐志斌作为负责人在揭阳项目下一系列申购单上签字,结合其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辞职信、一审法院(2017)沪73民初46号案件中的油枪图纸标注等证据,可以认定徐志斌是技术研发人员,并负责揭阳项目的技术工作。

其次,涉案专利是否与徐志斌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

职务发明认定所涉争议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技术方案并不要求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要解决进一步降低燃烧器氮排放的技术问题,属于工业燃烧器技术领域。

而揭阳项目买卖合同显示20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配燃烧系统,与该合同配套的技术协议显示该燃烧系统所用的燃料包括PSA尾气,其中PSA尾气的热值介于2300kcal/Nm3至2700kcal/Nm3之间,属于低热值的范围;

压力30-50kPa,属于低压力范围,且技术协议亦载明锅炉采用低氮燃烧技术控制氮的排放量。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华之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专利文件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但亦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系涉及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在诺特飞博公司业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进行了相关燃烧器的研发工作,且涉案专利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承担的研发工作有关的情况下,华之邦公司亦应对涉案专利技术来源提交相关证据,即华之邦公司应当对涉案专利其他发明人系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及对该专利的实质性贡献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华之邦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宝明,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且在二审法庭交叉询问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与二审第三人就涉案专利发明人在涉案专利中的分工之陈述亦存在矛盾,故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关于诺特飞博公司的证据更具证据优势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

此外,华之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徐志斌仅负责涉案专利的申报管理工作,明显与其关于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专利文书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推定专利申请文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的上诉理由相矛盾。

综上,本院对于华之邦公司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而后续可能产生的发明人变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系争焦点之一为涉案专利是否系徐志斌的职务发明,故一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诺特飞博公司提交的《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虽系复印件,但首页及尾页均有徐志斌的签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

此外,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时间并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综上,华之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名称为“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使用“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氮燃烧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华之邦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书显示多处文字记载与案件事实不符,实系笔误,且一审法院已作出相应更正,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于华之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7)沪73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名称为‘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二、维持(2017)沪73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陶 冶审判员  张 莹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龚佳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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