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甘05知民初1号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西段段家堡。
经营者:马京海,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26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咸阳市石油公司1号楼1单元2层西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系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员工。
被告:天水联创伙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与被告天水联创伙伴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