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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2刑更4号
案件名称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2刑更4号罪犯苏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初中,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家庭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鲤鱼新村东横街16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3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粤01刑终3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次表扬并272分。

本次在原审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该犯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进行改造。

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某某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改造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的监管措施已落实,没有再犯罪危险,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提请假释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本院要求罪犯获得假释后按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服从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无论在假释考验期还是假释考验期满后,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做一个守法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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