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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申6793号
案件名称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6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锐,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97。

法定代表人:崔瑞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远洋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远洋一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远洋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一品”字号前“远洋”已经在先成为地产项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知名注册商标及知名企业字号的重要事实完全遗漏,在此基础上得出远洋一品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判决将远洋一品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远洋”字号的恶意使用及对“远洋”商标的侵权使用认定为是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一品”字号的正当性来源,否认远洋一品公司的攀附意图,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双重错误。

3、二审判决否定(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341号、第41635号公证书的效力,忽略了远洋控股公司及旗下地产项目品牌在地产开发行业的极高知名度,并认定远洋一品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4、远洋一品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

远洋控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远洋一品公司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论述全面。

1、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一品”字号系传承有序且使用在先,该字号经过审批,是合法使用,远洋一品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远洋一品公司正当使用“远洋一品”字号已经超过10年,其行为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的正常商业习惯,不具有攀附的目的。

3、远洋一品公司未侵犯远洋控股公司知名商品名称权益。

4、远洋一品公司的行为未构成虚假宣传。

请求驳回远洋控股公司全部再审请求。

在再审审查中,远洋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根据一、二审证据汇总制作的4份说明表、4个项目证照、确认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公告、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官网页面截图、显示距离的网络地图截图、远洋一品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远洋一品”商标检索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其再审主张。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远洋一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4份说明表不属于新证据,4个项目证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合同表明2007年远洋控股公司并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远洋一品公司另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官网页面截图说明了2007年后远洋控股公司与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彻底脱钩,显示距离的网络地图截图不能证明远洋一品公司有攀附的动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远洋一品公司很早之前申请的行政审批手续,并非发生于一、二审诉讼期间,“远洋一品”商标检索网页截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远洋一品公司将“远洋一品”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

由于远洋一品公司更名于2010年11月17日,远洋控股公司系于2011年10月20日受让第4056498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二审法院对远洋一品公司登记企业名称的正当性进行考量时,认为原则上不应考虑远洋控股公司在后拥有的涉案商标权利,并无不当。

即使对涉案商标以及远洋控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开发的诸多地产项目等因素加以考虑,综合在案证据可知,远洋一品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更名时,其两投资人北京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远洋物业管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5年2月4日、更名于2007年8月22日,彼时涉案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刚获准注册不久。

北京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05年成立后即以“远洋地产”名义从事房地产租赁经营活动,远洋控股公司则于2007年4月23日由“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关于涉案商标以及远洋控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开发的诸多地产项目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远洋一品公司更名使用“远洋一品”字号,系源于其投资人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或远洋控股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名称权益的侵犯,不存在攀附的主观故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另外,对于登记一定年限的企业名称,除恶意登记的情形外,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以及维护权利和市场稳定性的角度审慎处理。

如前所述,远洋一品公司更名使用的字号系源于其投资人北京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北京远洋物业管理公司已登记十余年的企业名称,且其更名至远洋控股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业已达七年,在远洋一品公司登记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正当性且没有攀附意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远洋一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和变更现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妥。

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关于远洋一品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一节。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远洋控股公司两次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均直接参与了远洋控股公司代理人和远洋一品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并用询问方式向远洋一品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询问具有诱导性,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所规定的客观、公正的原则。

故37341号公证书和41635号公证书存在程序瑕疵,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并且,公证书所载内容中,远洋一品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远洋地产”称谓的陈述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在远洋控股公司相关询问具有诱导性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远洋一品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公司股东关系的相关陈述具有相对稳定的表述,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远洋一品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公证书认定远洋一品公司的项目推介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确有不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认定正确。

另,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一品书院”作为房地产项目名称构成对远洋控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基于上述认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并对远洋控股公司关于远洋一品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并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及其要求远洋一品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远洋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新的证据。

综上,远洋控股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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