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8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兴角,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舒琴,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兴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兴角及其辩护人曹进辉、樊舒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曹兴角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本人的微信号wxid_4bsxXXXXXXXXXX先后添加了广东省汕头市一销售假冒卷烟团伙控制的VIPXXXXX、cigarXXXXX、lokoXXXX、FHXXXX、xyXXXXX、wzryXXXXX、wxid_5zuuzjdw8nXXXX2等微信号,再以微信聊天、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该团伙购买伪造的黄芙蓉王(硬盒)、白沙(精品)等香烟,购买金额总计人民币13.566万元,然后在其经营的“兴角超市”店内以批发和零销两种方式全部销售,获利一万余元。
2017年9月17日,资兴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曹兴角经营的“兴角超市”店内查获2条芙蓉王香烟、4.6条白沙(精品)香烟、0.5条钻石(荷花)香烟,经检验,以上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曹兴角于2019年9月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资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其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等书证;
证人毛某某、张某、翁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曹兴角的供述与辩解;
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兴角违反国家烟草的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兴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除认为被烟草专卖局扣押的部分香烟未登记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樊舒琴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曹兴角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二是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利较少;
三是主动上缴罚金;
四是认罪认罚。
恳请对被告人曹兴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兴角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间,用自己的wxid_4bsxXXXXXXXXXX微信号,先后添加了广东省汕头市一销售假冒卷烟团伙控制的VIPXXXXX、cigarXXXXX、lokoXXXX、FHXXXX、xyXXXXX、wzryXXXXX、wxid_5zuuzjdw8nXXXX2等微信号,以微信聊天沟通协商订货,再用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多次向该团伙购买假冒黄芙蓉王(硬盒)、白沙(精品)等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购买金额总计人民币13.566万元,然后在其经营的“兴角超市”店内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获利一万余元。
2017年9月17日,资兴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的“兴角超市”店内查获芙蓉王香烟2条、白沙(精品)香烟4.6条、钻石(荷花)香烟0.5条。
经鉴别检验,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被告人曹兴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资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其人民币60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兴角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兴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证人毛某某、张某、翁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曹兴角供述与辩解、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兴角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兴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曹兴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
对于辩护人所樊舒琴提出从轻处罚和适用缓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兴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中追缴。
) 二、被告人曹兴角向本院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菊生 人民 陪 审员 曹玉瑛 人民 陪 审员 钟书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辉 书记员(兼) 李 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