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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超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525号
案件名称庄超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超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5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超丽,曾用名庄妹超,女,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日发,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超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超丽及辩护人梁日发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庄超丽受雇于赖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御龙大厦二楼B209档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对上述档口配套仓库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2号502房、301房、302房进行查处,在上述仓库缴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Fila、GUCCI、圣罗兰等品牌(以上品牌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截止案发时,品牌仍处于商标保护有效期)服装共2232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69690元),并在502房抓获被告人庄超丽。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庄超丽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超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超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超丽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超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庄超丽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未遂犯,工作时间短、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庄超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庄超丽受雇于同案人赖某1(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御龙大厦二楼B209档从事销售工作。

2019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对该档口的配套仓库——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2号301房、302房、502房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庄超丽、同案人赖某2楠(另案处理),并在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FILA、GUCCI、LOUISVUITTON、CHANEL、YSL等品牌的服装共2232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69690元)。

截至2019年7月30日,涉案的adidas、NIKE、FILA、GUCCI、LOUISVUITTON、CHANEL、YS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案发现场照片、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据40张、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讯录截图,广州市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报告)、价格证明,御龙服装城管理处出具的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同鉴证字【2019】15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许某1、陈某1、郑某1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郭某的陈述,同案人赖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超丽的户籍材料与其供述、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庄超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超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公安机关查处而致被告人庄超丽未能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售出,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超丽受雇于同案人赖某1从事销售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庄超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超丽供认被扣押的手机有用于涉案服装的销售事宜,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送货单据属于本案书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人庄超丽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超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adidas、NIKE、FILA、GUCCI、LOUISVUITTON、CHANEL、YSL注册商标的22320件衣服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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