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彦权,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钰淮,男,199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少月,女,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彦权、林钰淮、吴少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彦权、林钰淮、吴少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吴彦权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租赁广州市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4楼4F018档经营手机配件生意,并于2019年8月起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2号新华大酒店708房作为仓库,聘请被告人林钰淮、吴少月等人负责手机配件的加工及销售工作。
2019年9月6日,民警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2号新华大酒店708房的仓库查获假冒索尼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2376个、手机液晶显示屏3738个,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1405个;
在位于广州市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4楼4F018档的店铺查获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26个。
经统计,上述涉案物品实际销售价格共人民币321212元。
被告人林钰淮、吴少月于当天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彦权于201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彦权、林钰淮、吴少月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彦权、林钰淮、吴少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彦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钰淮、吴少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彦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林钰淮、吴少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彦权、林钰淮、吴少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总成、销售及进货单据、租赁合同、收据、作案工具真空贴合机、除泡机、测试机等(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承诺书、情况说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等材料,微信资料,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案标的清单及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吴某1、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彦权、林钰淮、吴少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彦权、林钰淮、吴少月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彦权、林钰淮、吴少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吴彦权、林钰淮、吴少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钰淮、吴少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彦权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钰淮、吴少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彦权、林钰淮、吴少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彦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钰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少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总成、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