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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晨曦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04知民初341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晨曦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晨曦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34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晨曦手机维修部,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经营者:姜东东,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晨曦手机维修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晨曦手机维修部经营者姜东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华为”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共计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1年0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9261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庭用互联网终端设备、家庭用信息机(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03月28日至2021年03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室内装潢及销售商品上突出使用了“”、“”“”等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晨曦手机维修部辩称,其已撤换与原告商标标识有关的店铺门头及装潢,但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其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0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554908号“华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为第37类:钻井;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

医疗机械的安装和修理;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轮胎翻新;

家具保养;

烫衣服;

消毒;

电梯安装和修理;

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

修鞋;

磨刀;

气筒或泵的修理;

雨伞修理;

修伞;

人工造雪;

艺术品修复;

乐器修复;

游泳池维护;

手工具修理;

珠宝首饰修理;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19年6月28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皓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10时15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工作人员郑钦文随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皓一起来到郑州市中国工商银行西大街支行斜对面门牌号为××、门头标示有“手机售后维修中心华为”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进入店铺,周皓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数据线一条。

该商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郑州市管城区晨曦手机维修部”。

10时25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

周皓对上述数据线进行封装,李某贴上经李某、郑钦文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周皓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封装前物品及封装后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电子照片17张,上述物品交由周皓保存。

郑钦文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周皓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57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包装袋查看,产品包装盒上方有“SuperCable”字样,正面右下方显示银白色“”,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底部有红色二维码,刮开涂层后需扫描二维码当场核验,扫码后,通过手机查询浏览的网址,显示网址为“不安全-rd.wechat.com”并非华为公司界面“c-ver.huawei.com”。

还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晨曦手机维修部成立于2019年3月19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手机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554908号“华为”、14195919号“”、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数据线,与原告上述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5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行业利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晨曦手机维修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7554908号“华为”、14195919号“”、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晨曦手机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晨曦手机维修部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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