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307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六安,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王琳杂货店(以下简称王琳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因王琳杂货店于2019年11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经原告申请,变更王琳杂货店的经营者王六安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被告王六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的“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曾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第1047165号商标也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被告经营的王琳杂货店并购买了“剑南春”白酒一瓶。
经鉴定,该瓶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酒类经营者,在采购“剑南春”白酒时未施以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亦未从合法渠道进货,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的的“剑南春”白酒为假冒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白酒系其从他人处以230元的价格回收而来,其不知道该瓶白酒为假酒,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204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矿泉水等。
1997年7月7日,案外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另,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3日,申请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晓珺来到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张晓珺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南路标有“茅台王子酒王琳杂货店”的店铺(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内容含有“名称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王琳杂货店”、“经营者王六安”等字样),张晓珺购买了标有“剑南春”字样的白酒一瓶,随后支付人民币290元,并获得收据一张、浙江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购物凭证及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处保管。
同年9月5日,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凭证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8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实物为白酒一瓶,白酒包装盒正面标注有“剑南春”字样,底部印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字样(具体见附图)。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有“剑南春酒一瓶贰佰玖拾元”字样并盖有“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王琳杂货店”印章和发票专用章。
被告确认该瓶白酒系从其经营的王琳杂货店售出。
另,2019年9月5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载明来源于王琳杂货店的剑南春酒经鉴定,属假冒产品。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王琳杂货店成立于2016年8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不含烟花爆竹)。
2019年11月25日,王琳杂货店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1047165号商标持有人,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经营的王琳杂货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与原告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剑南春”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104716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原告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白酒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白酒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王琳杂货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被告经营的王琳杂货店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鉴于王琳杂货店系被告个人经营,现已注销,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王琳杂货店已注销,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个人仍在从事销售活动,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存在库存侵权商品,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的王琳杂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后果,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经营的王琳杂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系侵权白酒流通环节的末端销售者;
2.被告经营的王琳杂货店经营规模不大;
3.侵权白酒的售价为290元/瓶;
4.原告第1047165号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购买侵权白酒费290元、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六安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含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王六安负担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