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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034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03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31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在销售页面图片上标注了“深圳欧普”字样,其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原告曾于2016年7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欧普照明”曾于2014年12月被“搜狐焦点家居”评为“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及“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

被告王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集成风暖浴霸”的店铺。

2018年7月4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风暖浴霸五合一卫生间集成吊顶灯嵌入式浴霸暖风机取暖器”的浴霸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50元(原价800元、单独购买155元)、“已拼1938”件等内容,以及130条商品评价。

上述销售页面图片左上方标注有“深圳欧普”字样的水印。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做工粗糙,外包装标注有“深圳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上述公司已注销),但并无生产商信息,产品合格证上未标注名称及额定功率等信息。

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台禁售,截至禁售日,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3,289件,销售金额共计351,32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浴霸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霸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做工粗糙,无生产商等信息,标注的监制单位亦已注销,显非正规生产之产品。

被告在销售上述商品的过程中,在销售页面标注了“深圳欧普”字样,其中“欧普”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比对,除字体外文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原告主张之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及工作人员工作量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被告王强负担2,2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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