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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思雷、陈培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刑初2105号
案件名称杨思雷、陈培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思雷;陈培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21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思雷,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温州市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培乐,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温州市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慧,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思雷、陈培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思雷、被告人陈培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思雷在未取得嘉实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温州市苍南县印制带有“Castrol”注册商标的不干胶纸667张,每张注册商标80个,共计53360个。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陈培乐在未向被告人杨思雷索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在温州市苍南县打印店里接受委托在上述不干胶纸上加印防伪二维码,其中有22张不干胶纸作废,共计1760个。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杨思雷又委托朱某在位于温州市苍南县的加工点对上述不干胶纸做亮光处理。

2019年6月4日,民警从温州市苍南县加工点查扣印有“Castrol”注册商标不干胶纸645张,共计51600个注册商标。

同日,民警从温州市苍南县查扣印有“Castrol”注册商标不干胶纸22张,每张注册商标80个,合计1760个注册商标。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杨思雷、陈培乐分别在温州市苍南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第1672240号“Castrol”注册商标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

经比对,涉案查扣的印有“Castrol”注册商标标识与第1672240号“Castrol”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思雷、陈培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思雷提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培乐提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思雷、陈培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明、证人朱某、项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思雷、陈培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Castrol”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思雷、陈培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培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思雷、陈培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思雷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培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思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培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印有“Castrol”注册商标的不干胶纸667张(计53360个注册商标)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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