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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王鹏等与浙江武义上信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192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王鹏等与浙江武义上信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王鹏;浙江武义上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192号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塘下村91号。

法定代表人:钱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鹏,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上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管湖村。

法定代表人: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亚公司)、王鹏与被告浙江武义上信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51038××××.1号“清洁工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旋转拖把”;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部件,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使用费共计100万元,并承担两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律师费5万元。

庭审中,两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使用费80万元,并承担两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律师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清洁工具”于2010年5月31日申请发明专利,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2019年5月17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38××××.1。

原告专利权人王鹏依法许可原告雄亚公司实施本专利,专利产品一经推向市场,深受用户青睐和肯定。

宁波海关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依法扣留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旋转拖把”1369箱4107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专利申请公布后,被告以经营为目的持续实施侵害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两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专利使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转让专利申请权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王鹏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并于2019年5月17日获得授权;

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及著录事项;

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使用费;

2.《宁波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甬关知字[2019]0427号)、申请法院调取的海关报关单及产品实物,拟证明宁波海关扣留了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1369箱4107套,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数量大、侵权产品获利多;

3.被告的主体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其经营范围、规模和注册资金,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具有关联。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专利申请权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该实施许可合同未备案,是否真实履行存疑,不足以证明原告雄亚公司具有诉权,而《转让专利申请权补充协议》应以本协议为基础,原告王鹏未提供本协议,故对补充协议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两原告当庭提交了前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原件,且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已变更为原告王鹏,可以与《转让专利申请权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不以备案为必要条件,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两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782729U、CN201727470U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2.原告雄亚公司年报公示的社保信息,拟证明原告雄亚公司不具有实施涉案专利的生产能力;

3.被告申请的拖把产品相关专利、有别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拖把产品照片及宣传册图片,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有别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拖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专利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因被告在现有技术比对环节,进一步明确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27470U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比对文件,故对该专利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或互联网查询记录以供核对,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两原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被告申请过相关专利,既不代表其实际制造过该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仅生产对应于该专利的拖把。

因该证据系被告申请的相关专利、其他类型的拖把产品实物和宣传册,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拖把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以外的其他类型拖把,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一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分案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

审查过程中,该专利申请人由赵一美变更为王鹏。

2019年4月18日,赵一美与王鹏签订了《转让专利申请权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在申请公布至专利授权公告期间,赵一美依法有权要求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申请的使用者支付有关使用费,为了便于协调行使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益,在王鹏成为专利权人后,赵一美授权王鹏追溯使用专利申请的企业支付使用费,王鹏承受行使上述权利的开支和结果,赵一美放弃行使上述权利。

2019年5月17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公告,原告王鹏作为专利权人,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1038××××.1,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权,该分案申请享有原申请的申请日2010年5月31日。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5月30日,两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王鹏许可原告雄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雄亚公司在征得王鹏同意后可再许可他人实施本专利;

专利使用费不低于200万元/年或者按照每件专利产品15元确定;

雄亚公司和王鹏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投诉或者起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投诉或者起诉(含申请临时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

申请执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或者采取保护知识产权措施),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对雄亚公司单独行使上述权利的案件,王鹏不再主张权利。

王鹏将追溯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有关使用费的权利转移给雄亚公司行使。

提起侵权诉讼的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或者双方承受。

追索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由雄亚公司承受等。

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

涉案专利共有54项权利要求,两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5、7、9-12、14-18。

其权利要求1-5、7、9-12、14-18为: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

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向下压短拖把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

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5.根据权利里要求4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支撑于拖把头的中心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洁容器中的支杆设于支撑座上,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座呈上小下大的锥状。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的外缘大于支撑座的底缘。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杆上端相固定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拖把头旋转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高于清洗支撑装置,脱水篮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设于脱水篮安装座上。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安装座由拖把桶底部向上隆起而成。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孔呈上小下大的喇叭状。

涉案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与上述授权文本相比,两者在权利要求的撰写上存在差异,但被告认可申请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一致的。

2019年6月21日,宁波海关根据原告王鹏的申请将被告申报出口的涉嫌侵权的拖把1369箱4107套扣留。

该批货物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

另,本院依两原告申请,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个以及被告近三年申报出口拖把相关产品的海关报关单数据。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1727470U,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

另,被告为证明其经营的并非仅被诉侵权产品一款拖把产品,还提交了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拖把产品实物照片、宣传册及申请的相关专利。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文具、其他体育用品、帐篷、沙滩椅、折叠床、塑料制品(除塑料粒子)的制造、销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若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9-12、14-18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拖把杆下端没有直接与拖把头铰接,而是通过一个铰接装置连接;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支杆,结合附图可以看到支杆是一个单独的杆状物,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支杆,是一个支撑座;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间歇式的旋转。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0049]段,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连续旋转,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支撑座相对阻力更大,导致拖把杆在上拉的时候拖把头并不会在惯性的作用下连续旋转;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向另一个方向旋转时两传动齿并不接触,从而形成空转;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支杆设于支撑座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有支撑座,没有支杆。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针对被告指出的区别点,两原告认为:1.关于拖把头下端铰接拖把头,铰接说明两个东西是活动配合,直的和水平的部件相连必然要有一个连接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是为了实现这个手段,涉案专利并没有排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用的方式;

2.关于支杆,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可以明显看到在支撑座的上端有一小节竖直、等径的杆子,这一小节杆子对应的就是涉案专利所称的支杆,被告用说明书附图来限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连续旋转,专利定义的是旋转式清洗,是相对上下清洗、挤压清洗的一种新的清洗方式。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是旋转式清洗,并且其旋转的方向和频次与拖把杆上下移动相对应。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没有向上拉拖把杆时也要对拖把头产生旋转驱动力的描述,被告把拖把杆上下移动一个整体动作单元分解成向下的动作要驱动拖把头,向上的动作也要驱动拖把头,这显然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曲解。

至于说明书中所述通过惯性使得拖把头旋转,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质量没有达到理想状态,所以在惯性作用下的旋转不太明显,但根据生活常识和物理知识,一个旋转的物体在失去动力时必然带有惯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使在惯性影响下转动的幅度较小,也没有产生排斥第二次旋转的趋势或者方向,所以具备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

4.关于权利要求7,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

5.关于支杆设于支撑座上,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具有这个技术特征,被告不应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来限缩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铰接是指把两个部件活动连接的一种方式,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拖把杆与拖把头是直接铰接还是通过另一铰接装置使两者连接,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拖把杆下端设置铰接装置再与拖把头连接,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和第五点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中所述的“支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座上端明显存在一段竖直等径的杆状物,被告以说明书附图中具体实施例的示意图,认为涉案专利所述支杆是一个单独的杆状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解释。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及[0007]、[0019]、[0049]段的描述可知,在先的技术方案中拖把只能采用上提、下压的方式对拖把头进行清洗;

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在清洗容器中进行旋转式清洗、清洗效果理想的拖把的清洗方法;

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从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特征即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说明书[0019]、[0049]段对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旋转的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

其中,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系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根据生活常识,在清洗时,由于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与支撑装置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阻力,加之使用过程中拖把头带动擦拭物旋转,还需要克服水的阻力,故当惯性的作用力较大时,拖把头继续旋转的速度就快、幅度也大;

当惯性的作用力较小时,拖把头继续旋转的速度就慢、幅度也小。

经庭审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向下压短拖把杆时,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拖把头亦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只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杆较短,致使阻力较大,其在惯性作用下继续旋转的幅度较小,但在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拖把头亦能实现连续旋转式清洗,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指出的上述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对于作为一种单向传动机构,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才能形成一个使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的作用力,从而实现空转。

在形成空转后,两传动齿滑动面自然不再继续抵触,否则亦与空转的原理相悖。

被告辩称两传动齿并不接触,仅指的是形成空转后的状态,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转动套从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形成单向传动切换到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形成空转,必然有一瞬间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1727470U,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

经审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27470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披露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授权技术方案而言并不属于现有技术,但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应当属于抵触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

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本案中,授权公告号为CN201727470U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作为抵触申请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两原告认为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清洗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均是支杆。

清洗架可以旋转,而支杆不可旋转,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被告认为清洗架是抵触申请中的另一个技术方案,可以加清洗架,也可以不用。

事实上拖把头只要有一个支点就可以旋转,并不一定需要清洗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抵触申请中的清洗架,在说明书[0026]段有明确表述: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清洗架安装座,清洗架通过该安装座可拆的安装于清洗部中。

当清洗架从安装座中拆下时,用户可用常用方式清洗拖把头,当清洗架安装于安装座中时,用户可采用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使拖把杆带动清洗架和清洗部中的水,以旋转的方式进行清洗拖把头。

由此可见,抵触申请中的清洗架虽然可拆,但在拆下清洗架后,用户可用常用方式清洗拖把头。

结合该段说明书对于安装清洗架后清洗方式的描述,显然该常用方式并非同样以旋转的方式清洗拖把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故被告以该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王鹏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原告雄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仅存在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市场上购入,但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的制造、销售,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出相应赔偿请求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两原告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两原告这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部件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对两原告这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后授权前以及授权后,存在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赔偿请求既包括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也包括侵权损害赔偿金。

另,根据两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提起侵权诉讼的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或者双方承受。

追索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由受让方承受。

即对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应由原告雄亚公司一方承受;

而侵权损害赔偿金可由提起本案诉讼的两原告共同承受。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于2019年的3、4月份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故在被告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涉案专利授权前后持续进行。

至于赔偿数额,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并主张按照司法解释关于参照许可费的规定确定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

鉴于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被告具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新程度相对较高;

3.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涉案专利授权前后持续进行;

4.海关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金额较高,且已出口海外。

根据两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为8万元。

至于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两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专利使用费不低于200万元/年或者按照每件专利产品15元确定,但并未提交支付的相关凭证,被告对该使用费是否真实支付亦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自认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以及海关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酌定使用费为5万元。

至于维权合理费用,虽然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本院对于相关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武义上信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1510384778.1,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武义上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5万元;

三、被告浙江武义上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王鹏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两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永康市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王鹏负担6107元,被告浙江武义上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布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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