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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9103号
案件名称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103号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

法定代表人:翁翠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工业礼品园区。

经营者:林海鸥,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启创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被告启创制品厂的经营者林海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佳茂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启创制品厂的支付宝账户59×××85@qq.com内的存款33万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9808号、第12357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模具,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不以第12357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依据提出诉讼主张,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启创制品厂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模具,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佳茂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取得第11729808号“LIGHTSTAX”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玩具、积木(玩具)、盖房玩具、拼图玩具,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经营和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品牌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正因如此,该商标品牌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发现被告启创制品厂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网站运营方,与被告启创制品厂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为此,原告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比对,二被告的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也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

被告启创制品厂辩称:1.涉案产品美国LIGHTSTAX发光积木上的注册商标属于美国LIGHTSTAX公司所有,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未侵犯原告的商标,原告主体不适格。

2.启创制品厂只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涉案产品是启创制品厂从义乌市场上购进,当时只购买了两箱共70多个,后放在网上一直销售不出去,就在今年亏本处理了。

涉案产品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其后启创制品厂不再进行销售,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曾对启创制品厂进行检查,未查到侵权产品。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3.原告“LIGHTSTAX”商标中的“LIGHT”是指光、光线、光源,该英文作为发光积木、积木灯的商标,就是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4.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图案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5.启创制品厂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无主观侵权恶意。

6.原告未能证明具体经济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7.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多案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在多个案件中选择一个对原告有利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而其他案件中驳回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但即便该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稳定,仍需由原告举证证明涉诉商品属于假冒产品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若本案卖家所销售的商品确系原告生产销售,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卖家及阿里巴巴公司均不构成侵权。

另外若本案卖家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等事由,则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卖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同样缺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2.阿里巴巴公司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之行为,不存在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

3.即使本案卖家销售涉诉商品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卖家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与之相对的,阿里巴巴公司针对本案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

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后及时查看了相关网页链接并确认相关网页不存在涉诉侵权信息,已尽到了合理的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佳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1172980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117298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2019)粤广南粤第518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5196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5208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合理维权所支付的部分必要费用;

4.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第27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参展申请表,拟证明涉案商标“LIGHTSTAX”的使用情况。

被告启创制品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美国LIGHTSTAX商标详情、美国LIGHTSTAX积木网站,拟证明LIGHTSTAX商标已在2014年4月15日在美国注册,涉案LIGHTSTAX积木商品上的商标属于美国LIGHTSTAX公司所有,未侵犯原告的商标;

2.亚马逊-网上购物商城2017年11月25日订购美国LIGHTSTAX发光积木订单,拟证明涉案LIGHTSTAX积木商品包装盒于2017年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早于原告著作权登记时间,原告不享有该包装盒的著作权;

3.被告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美国LIGHTSTAX积木订单,拟证明被告实际销售数量及亏本处理的事实;

4.美国LIGHTSTAX积木包装盒照片及中文翻译说明,拟证明涉案LIGHTSTAX积木商品上的商标属于美国LIGHTSTAX公司所有,未侵犯原告的商标。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1688平台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4.下架截图、涉诉通知,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佳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与证据2的公证书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虽然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启创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反映的是LIGHTSTAX商标在美国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反映的是著作权情况,与本案商标权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启创制品厂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原告认可该包装盒是原告的产品包装盒,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了LIGHTSTAX是LIGHTSTAX公司的注册商标等内容,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的商标权,故本院对被告启创制品厂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1日,原告佳茂公司注册取得第11729808号“LIGHTSTA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积木(玩具)、盖房玩具、拼图玩具,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之后,原告将其“LIGHTSTAX”品牌积木产品参展第27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并陆续对外销售“LIGHTSTAX”品牌积木电子玩具、积木玩具灯座。

2019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杰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1688网站上供应商为平阳县启创制品厂的店铺,查看该店铺内名称为“LIGHTSTAX儿童益智积木玩具带dDIY发光拼接塑料积木LED积木灯”的商品页面,该商品为发光积木灯,价格50-80元,成交9笔,评价3条。

随后,肖杰购买前述商品3件,共付款(含运费)21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84××22的订单。

2019年3月2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杰收取运单号为韵达快递39××71的包裹一件,随后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包,内有LIGHTSTAX发光积木盒若干,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肖杰保管。

2019年3月28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杰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订单编号为284××22的订单,其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39××71。

2019年4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518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5196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520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400元。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有LIGHTSTAX发光积木盒若干,每个发光积木盒的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标注“LIGHTSTAX”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启创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加工。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网站经营者,其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佳茂公司的第11729808号“LIGHTSTAX”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启创制品厂辩称该商标在美国由他人进行过注册,本院认为,不论该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过注册,鉴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故被告启创制品厂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此外,被告启创制品厂辩称其系正当使用含通用名称标识,但LIGHTSTAX并非通用名称,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发光积木灯,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积木(玩具)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标注“LIGHTSTAX”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LIGHTSTAX”,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局部细节略有差异外,其整体外观、文字内容、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均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启创制品厂销售侵害“LIGHTST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启创制品厂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启创制品厂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启创制品厂实施了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启创制品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模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启创制品厂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启创制品厂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第11729808号“LIGHTST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572元,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负担4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孙 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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