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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森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嘉兴水果市场森果果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02民初8211号
案件名称武汉森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嘉兴水果市场森果果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森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嘉兴水果市场森果果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211号 原告:武汉森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一路7号关谷智慧园1号楼505-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4425105A。

法定代表人:黄铁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飞、黄孝形(实习),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水果市场森果果业。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南路与320国道交叉口西侧水果市场三区1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1MA2BBT2U81。

经营者:张海玲,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良,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森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森果公司)为与被告嘉兴水果市场森果果业(以下简称嘉兴森果果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飞、黄孝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带有“森果”字样的店面招牌、店内工具;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有“森果”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水果的网上批发零售;

电子商务信息咨询;

计算机软件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等。

2014年7月11日,原告以“森果”二字申请商标注册,于2015年6月13日获得第14665898号“森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类别为第35类,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经过几年发展,原告持续宣传和使用,全国多家水果经营门店与原告合作,原告的企业名称及“森果”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2018年9月25日,被告使用森果作为字号中嘉兴水果市场内设立嘉兴森果果业,经营范围为初级农产品(水果)的批发零售,同时被告张店面招牌及经营工具上使用了“森果”注册商标。

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嘉兴森果果业答辩称,1、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销售渠道不同。

原告的经营范围虽有线上经营水果,但原告是果蔬批发管理系统及收银系统,被告是水果市场现场销售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

原告销售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同;

2、被告使用的名称有合理性。

被告经营者的丈夫为黄瑞森,森果果业系经工商行政部门合法核准;

3、被告未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森果”字样,被告广告牌所称的华东地区独家代理是销售广告牌上的哈密瓜,被告早已将该广告牌撤换;

4、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5类,被告销售的是未加工的水果,属于第31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2018)鲁07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授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8年第五届新农展会刊及媒体报道、销售合同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水果的网上批发零售;

电子商务信息咨询;

计算机软件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等。

2015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武汉森果公司取得第14665898号“森果”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

工商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管理;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18年8月8日,武汉森果公司与武汉小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果公司)签署商标及相关权利证明,内容为:武汉森果公司享有第14665898号“森果”等注册商标,武汉森果公司许可武汉小果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商标获得授权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武汉小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可以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但是武汉小果公司自商标被许可使用至许可期限终止期间,使用、宣传、推广及销售产品中产生的任何权利及权益均归武汉森果公司;

武汉森果公司针对侵犯上述商标或者相关权利、权益提起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武汉小果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自2017年1月起,武汉小果公司先后与烟台美佳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广泰电脑店分别签订《森果代理协议》、《森果产品代理协议书》,《森果保密协议》,《森果代理商违规和处罚机制》。

自2018年9月起,武汉小果公司先后与嘉兴经济开发区海广兴水果市场富之锦果业、嘉兴水果市场雪源果业、嘉兴市悦好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森果果批系统销售合同》,前者向后者提供森果果蔬批发管理系统软件。

2015年至2018年,长江商报、凤凰网、铅笔道、看准网等媒体对武汉森果公司创业史、森果商务平台的打造及称重收银软件的创新等进行了报道。

被告嘉兴森果果业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初级食用农产品(水果)的批发零售。

被告在其经营地址嘉兴水果市场3区172号使用嘉兴水果市场森果果业的门头;

水果匡使用“森果”字样;

销售哈密瓜的广告牌上标注“嘉兴森果果业华东地区独家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森果”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森果”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4665898号“森果”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就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水果匡及广告牌上使用了“森果”字样;

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商业辅助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告系水果的销售商,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森果”,二者在功能、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属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企业字号“森果”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森果”字号在全国果蔬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专业水果销售商选取字号时应对原告的字号合理避让,但其仍然以“森果”作为字号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显然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的意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水果市场森果果业(经营者:张海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65898号“森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水果市场森果果业(经营者:张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森果”字样;

三、被告嘉兴水果市场森果果业(经营者:张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森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森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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