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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踹生、杨美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02刑初1597号
案件名称耿踹生、杨美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踹生;杨美琴;徐珍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15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踹生,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市硚口区亨达汽配经营部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琳,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长久,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美琴,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硚口区亨达汽配经营部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珍亮,男,1962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硚口区亨达汽配经营部员工,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19]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踹生、杨美琴、徐珍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踹生、杨美琴、徐珍亮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始,被告人耿踹生设立个体经营字号武汉市硚口区亨达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南区B201-B205号商铺)。

为获取非法利益,购进假冒权利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H”、“HOND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伙同其妻被告人杨美琴进行销售。

2017年4月始,被告人徐珍亮受雇佣负责送货。

2018年9月,武汉市硚口区亨达汽配经营部(耿踹生)因销售假冒“H”、“HOND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被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3,000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硚口区亨达汽配经营部及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华生城市广场南区A3栋二单元A078的仓库内,查获假冒“H”、“HOND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3113件,货值金额共计527,528元。

另查明,该经营部已销售至武汉恒丰达汽车配件经营部、武汉丰某配经营部等单位和个人的假冒“H”、“HOND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金额共计37,525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杨美琴、徐珍亮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耿踹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公证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配件价格表及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清单及统计表格、现场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证人杨某、张某、万某、徐某、刘某、管某的证言、被告人耿踹生、杨美琴、徐珍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确定。

第一部分是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认定:根据在案扣押清单所确定的侵权配件种类、型号,结合销售清单对应型号配件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对于型号、年代一致的,依据销售单中最低售价认定货值;

对于部分配件所用车型一致但年代不一致的,按同类车型年代最靠近且价格最低的价格进行认定;

另有4种配件无销售单据证实销售价格,未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格,系根据价格认定部门认定的市场零售价认定货值,即33710-TXEA-H010-M1URV型后门尾灯单价1,999元(2个),33900-THA-H01-R型冠道转向灯(14个)、33900-THA-H01型冠道TG2转向灯(14个)、冠道辅助转向灯(12个)单价均为727元。

上述两部分货值共计527,528,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中重复计算的1,800元予以扣减。

第二部分是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认定:系以销售清单与现场扣押物证能一一对应的范围为限,根据被告人供述及销售清单显示销售价格,认定销售金额为37,525元。

被告人杨美琴的辩护人关于“对涉案货值金额认定方式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踹生、杨美琴、徐珍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耿踹生、杨美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徐珍亮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踹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耿踹生、杨美琴曾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踹生的辩护人关于“耿踹生系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美琴的辩护人关于“杨美琴系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徐珍亮的辩护人关于“徐珍亮系从犯、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耿踹生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杨美琴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徐珍亮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踹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美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珍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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