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10317号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柒牌时尚产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张斌,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飞,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张雪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金哲琼、被告张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
2.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09243、1283610、12064998、12212099、12065045、18053881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509243、1283610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张雪飞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网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手机应用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张雪飞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雪飞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自己最多只能负担几千元的赔偿费用。
被告寻梦公司庭前书面答辩称,1.寻梦公司仅为“拼多多”平台提供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涉案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寻梦公司并未发布任何涉案商品信息,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涉案权利的行为。
2.商家在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众协议》,寻梦公司在《平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1)来源合法;
(2)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由于“拼多多”平台商家数量众多,发布的信息更是不计其数,寻梦公司不可能对海量信息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一一进行核实。
寻梦公司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相一致,不应超过其管理能力及技术范围。
事实上,法律也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核义务。
3.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前,早已对涉案商品采取下架及禁封措施,侵权事实早已不复存在。
4.寻梦公司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对全部入驻的商户及消费者是免收服务费的,未因案涉前行为而获益,所以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其已履行商家入驻时的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履行了诉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即使本案中被告张雪飞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商标权,也应由被告张雪飞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柒牌公司、被告张雪飞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柒牌公司提交的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行政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9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
服装;
T恤衫;
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002年6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36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
服装;
茄克(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02年6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64998号“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2120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帽子;
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日期2014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柒牌公司“柒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于2010年1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柒牌公司生产的柒(SEVEN)牌西服套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称号,有效期三年。
2017年6月、2018年6月,柒牌公司二次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蕾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2019年8月5日许蕾在“拼多多”APP平台上的“男装金品时尚小店”店中购买了“柒牌19爆款夏季商务男装潮流翻领纯色T条纹时尚休闲上衣POLO衫”和“柒牌19爆款夏男士中青年短袖中年翻领休闲大码宽松T恤条纹POLO衫”各一件。
部分相关网页已经进行截图。
庭审中,本院对(2019)粤广南方第04425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柒牌19爆款夏季商务男装潮流翻领纯色T条纹时尚休闲上衣POLO衫”和“柒牌19爆款夏男士中青年短袖中年翻领休闲大码宽松T恤条纹POLO衫”在外包装、服装上、吊牌、合格证等处分别标注了“柒”、“”、“”、“柒牌”标识。
另认定,商家在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众协议》,协议规定商家保证所发布、销售的商品或者信息来源正当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涉案“男装金品时尚小店”店系被告张雪飞注册经营。
现涉案店铺已关闭,相关商品已下线。
本院认为,柒牌公司系第12064998号“柒”、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第12212099号“”(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柒牌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张雪飞在其经营涉案店铺中销售的服装在外包装、衣服上、吊牌、合格证等处分别标注了“柒”、“”、“”、“柒牌”标识。
该些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张雪飞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就被告张雪飞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系法律关系的竞合,在被告张雪飞使用涉案标识行为已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情形下,就被告张雪飞相同的行为原告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柒牌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张雪飞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柒牌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张雪飞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柒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柒牌公司同时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寻梦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故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寻梦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7.5元,被告张雪飞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