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桥区大禹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19号。
经营者:李俊林,男,1978年4月8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杰,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桥区大禹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大禹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大禹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大禹经销处未出售有关“大禹”品牌产品,只是在所起的商户名称中使用了大禹防水,不存在侵犯大禹公司商标权的故意。
大禹经销处注册时间为2011年6月,大禹公司取得“大禹”二字驰名商标是在2016年3月。
大禹经销处代理的两家防水保温材料品牌与大禹公司无任何关系,大禹及图形获得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也晚于大禹经销处的注册时间。
大禹及图形商标中起主要作用的并非大禹二字,不能认定大禹经销处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明显不合理。
大禹公司辩称,大禹公司创始于1998年,2001年5月申请注册了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2002年7月被核准注册,有效期到2022年7月。
涉案商标在防水材料领域知名度较高,大禹经销处作为防水材料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标,但其仍在店招门头、字号等处突出使用“大禹”字样,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大禹经销处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大禹公司,或是与大禹公司间存在加盟或授权关系,大禹经销处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合理正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2年7月28日、2016年3月21日,大禹公司申请的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第15819342号“”商标先后核准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7月27日、2026年3月20日。
2.大禹公司及品牌获得了相关荣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491号批复,认定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先后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环渤海地区建材行业知名品牌”、“中国防水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中国建材企业500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防水材料类”等荣誉。
3.2018年10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依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在大禹经销处购买了防水材料一桶。
公证购买时对地点拍照,取得了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和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11月28日,公证处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587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防水材料并非是大禹品牌的产品,单据、名片均印有“济南大禹防水保温材料销售处”字样。
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大禹经销处店招门面突出使用“大禹防水保温”字样,大禹经销处的店内装潢没有使用“大禹”标识。
4.大禹经销处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俊林,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大禹公司系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大禹公司的第1815930号“”商标于2002年7月核准注册,而大禹经销处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
大禹经销处应当规范使用其个体字号,依法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免引起社会公众对两者的混淆。
大禹经销处经营的商品与大禹公司的商标核定商品相同,大禹经销处作为同业经营者没有规范使用个体字号,而是在其店面招牌突出使用“大禹防水保温”字样。
“大禹”文字在第1815930号“”商标中起主要的识别和称呼作用,大禹经销处突出使用“大禹”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大禹经销处的商品来源于大禹公司,或与大禹公司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大禹经销处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突出使用“大禹”字样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大禹公司的经济损失。
判令大禹经销处停止侵犯第1815930号“”商标即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且因第15819342号“”商标申请及核准时间与大禹经销处成立时间的冲突问题,对该商标的侵权认定已无必要。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大禹公司并未提供其侵权受损或大禹经销处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和显著性、大禹经销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的规模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大禹经销处立即停止侵犯大禹公司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规范使用其字号,停止突出使用“大禹”字样的行为;
二、大禹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大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禹经销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大禹公司负担600元,由大禹经销处负担12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禹公司于2002年7月取得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2011年11月该商标被核准为驰名商标,大禹公司有权向侵犯其商标权利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大禹经销处作为销售防水保温材料的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此时大禹公司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度,大禹经销处将“大禹”二字作为字号使用符合上述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大禹经销处将大禹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自己字号使用,并在店招上突出使用“大禹防水保温”字样,容易使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与大禹公司产生联系,引起消费者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禹经销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大禹经销处赔偿大禹公司2万元,合理恰当。
综上,大禹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天桥区大禹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