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进贤县名家水写布厂。
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文港大道。
经营者:晏冬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该厂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该厂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雪辉,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进贤县名家水写布厂(以下简称名家水写布厂)因与被申请人胡雪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家水写布厂申请再审称:(一)提供有新的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在2015年9月19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是被申请人的客户,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申请人,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被申请人用于作为参照的样品没有进行公证,也没有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综上,名家水写布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1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以销售商为被诉侵权人的责任时,一般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判断其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人从未主张利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的产品为新产品,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直接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归于名家水写布厂,有所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应当在正确划分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