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5189号原告: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兴海路2号二锅头酒厂内2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嘉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印,男,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熹,男,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66号综合楼1-4层京西颐园饭店201。
法定代表人:赵双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市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印和王微熹,被告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字样;
2.被告在《糖烟酒周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款29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合法取得“一担粮”的商标使用许可,许可类别为第33类商品,“一担粮”也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主要字号。
原告经过对白酒市场的悉心研究,开发出的“一担粮”二锅头白酒入口柔顺、回味甘甜、香味独特、不易上头,并可自由调配、混合饮用,且产品包装装潢简洁美观,富有时尚气息,得到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和认同。
为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原告严格把控产品质量,通过全国性的展销会及各种媒体渠道进行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奖项。
“一担粮”商标和产品形象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合法使用的“一担粮”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故意混淆与原告的关联,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不可以同时主张商标权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应该分案主张。
2.被告注册有自己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成立,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日,原告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一担粮酒业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2日,原告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即“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5日,被告经核准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28日,邯郸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36698号商标(以下简称一担粮商标[横版]),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黄酒、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后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07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一担粮商标(横版)受让给李嘉阳。
2007年2月22日,李嘉阳针对其将一担粮商标(横版)许可给原告使用在商标局进行备案,许可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李嘉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749991号“商标(以下简称一担粮商标[竖版]),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33类,包含果酒、葡萄酒、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黄酒、食用酒精、苹果酒、开胃酒、烧酒(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8年1月17日,李嘉阳针对其将一担粮商标(竖版)许可给原告使用在商标局进行备案,许可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5年1月26日。
2013年至2017年间,李嘉阳将一担粮商标(横版)和一担粮商标(竖版)授权原告使用。
2018年1月15日,李嘉阳将一担粮商标(横版)和一担粮商标(竖版)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独自维护该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9年12月23日,李嘉阳再次向原告授权前述内容,授权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7日。
原告表示,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原告以及其生产的一担粮牌白酒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为此,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武汉全国秋交会、2014年3月程度全国春交会、2016年12月郑州糖酒会、2017年3月成都糖酒会中原告产品宣传展板的照片;
2014年3月1日中国新食品酒导报中刊登的原告产品广告;
2013年9月和2014春季《糖烟酒周刊》中刊载的原告产品广告;
张家口、保定、漯河、聊城、阳泉、廊坊、沧州、东远、等地的公交车车体外布广告招牌照片、保定电梯广告展示牌招牌照片、公路广告牌照片、公交车站台广告牌照片、出租车车体广告招牌。
原告还提交了其整理的关于原告产品的广告投放情况列表和广告宣传费用列表。
在“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立商标”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报告中,酒类产品行业入选10个商标,其中第4236698号商标位列第5位。
2014年,原告一担粮二锅头酒获得2014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年度最佳新产品证书,原告的第4236698号商标被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组委会评选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5年,原告一担粮二锅头产品获得全国糖酒会办公室和糖烟酒周刊杂志社联合颁发的“中国白酒二锅头品类创新榜样”证书,原告一担粮就获得酒业家传媒、中国酒业市场论坛组委会联合颁发的“十大明星单品”牌匾。
2016年,原告一担粮二锅头酒获得AFBC万商领袖大会组委会和糖烟酒周刊杂志社联合颁发的“中国酒业创新榜样产品”牌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荣誉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多份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一担粮牌白酒知名度较高系知名商品,多地存在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南大街85号名为“琳琳淘酒城”的商铺内购买白酒两瓶,为此支付116元。
前述过程经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京恒信内民证字第250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生产的白酒12瓶一箱,酒箱(详见本民事判决书附件)侧面有竖排的“老漢一担粮”字样,酒箱顶部有横排“老漢一担粮酿造”字样,前述两处字样构成对原告一担粮商标(横版)和一担粮商标(竖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原告还表示,“一担粮”同时是原告的企业字号,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字样并在被告产品酒箱正面右下角企业名称的标注中突出“一担粮”,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认被告产品来自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2018)京恒信内民证字第250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白酒以及酒箱系被告生产的产品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主张其注册有第20220879号商标(以下简称老漢一担粮商标)和第19821793号商标(以下简称老漢一担商标),原告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的字样和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均是对被告商标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对此,被告提交了:1.老漢一担粮商标注册证,被告为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制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有效期为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2.老漢一担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马顺猛,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果酒、葡萄酒、清酒、食用酒精、汽酒、烧酒、白兰地(截止),2018年3月13日被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3.食品经营许可证。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针对其产品的酒瓶外观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5.著作权登记证书,2019年2月21日被告针对其Logo(详见本民事判决书附件)进行著作权登记。
原告提交了一份北京卢沟桥酒厂一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提到该公司给被告代工中,一切包材商标都由被告提供,该厂只收代工费和酒水钱,被告提供包材共2000件,其中500件包材存在印刷错误未使用,实际生产1500件交付被告。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微信和网店中宣传其产品,并提交了若干网页截图。
被告对前述微信和网店截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并提交了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60元的打印复印费收据、购买被告产品的金额为17元的收据和金额60元的购物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证、备案通知、照片打印件、证书、分析报告、证书奖牌、判决书、网页截图、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商标证、许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担粮(横版)和一担粮(竖版)商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故其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在针对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经一担粮(横版)和一担粮(竖版)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称进行维权,由此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涉嫌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组织,其名称“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其企业名称依法应获得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第一,被告在其酒箱外包装侧面和正面分别使用竖排“老漢一担粮”和横排“老漢一担粮酿造”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一担粮(横版)和一担粮(竖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经核准注册享有老漢一担商标,被告应当规范使用该商标。
被告在其产品酒箱外包装侧面标注“老漢一担粮”,并在正面标注“老漢一担粮酿造”,结合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来看,被告将“老漢一担粮”用于其产品外包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老漢一担粮”与原告的“一担粮”商标相比,二者均为文字商标,其前者中完全包含了后者商标的全部内容,鉴于“一担粮”商标为一臆造词语,而非通用名称,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且为前述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由此,二者构成近似,且该种近似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中使用“老漢一担粮”“老漢一担粮酿造”字样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享有第20220879号“老漢一担粮”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核准的类别为35类,与被告商品的类别不同,无法构成其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抗辩事由,被告就此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自2013年起即对其主营产品一担粮白酒及原告企业进行持续宣传,并取得了相关媒体评选的各种奖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
由此,“一担粮”为原告的企业字号,“老漢一担粮”为被告的企业字号,被告的企业字号中完整的包含了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被告均为经营白酒的企业,具有竞争关系,被告以“老漢一担粮”为其企业字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虽然被告享有“老漢一担”和“老漢一担粮”两个注册商标,“老漢一担”商标的核实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3类与被告的主营业务相关,但“老漢一担粮”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与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具有较强的关联系,被告享有“老漢一担”和“老漢一担粮”商标并不能够成为其将“老汉一担粮”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合法抗辩。
被告的相关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两项涉案行为分别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关于本案应当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案处理,以及其相关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字样,并要求被告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现有证据中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量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50000元。
原告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部分,亦应有被告一并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维权支出票据以及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维权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糖烟酒周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等造成了影响,且通过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所涉请求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将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起诉至法院,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担粮”字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担粮酒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