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民初5216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阮明菊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YQM9E0W。
经营者:阮明菊。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川区阮明菊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