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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573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73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道323号。

经营者:江新立,男,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的经营者江新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000元,共计18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共计18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小区门口,人流量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辩称,被告自2018年12月份经营超市,2019年3月份从大胡同批发商处进了20支铅笔,有进货的票据,进货的时候分不出真假,被告经营期间一直是亏损状态。

原告没有提供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并非从其店里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图案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等。

该商标在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出品的中华绘图铅笔上使用,该商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

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到天津市河北区金海道327号旁侧,在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内(悬挂“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的商品,施发维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证明施发维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施发维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施发维自行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737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日,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中载明来源于被告处的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由其授权厂家生产的铅笔,并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第19710号的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下方有一个防伪标,防伪标上面遇水没有发生变化,正品的防伪标遇水之后上面的“中华”两个字会变得模糊。

2.从笔杆上对比,正品的和侵权产品的印距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印字模糊。

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侵权。

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于2018年12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销售;

烟零售。

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图案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并有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第19710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并将其与正品对比后提出了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为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机关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被告处购得中华绘图铅笔,公证书具有较高证明力,被告仅否认销售,没有反驳证据可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公证购买的中华绘图铅笔系被告所销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就其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华绘图铅笔;

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76元,天津市河北区江新立食品便利店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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