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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田、谢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523号
案件名称王文田、谢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田,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郭海洋,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辩护人陆巍,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山东省聊城市。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朱沙,系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马晓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6名被告人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起,“王留杰”(在逃)在未经“桃花姬”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假冒“桃花姬”商标的包装盒、成品阿胶糕等并包装成品后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王文田参与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余元。

2019年6月底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文田合伙并租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爆台寺村发达街XXX号,在未经“桃花姬”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采购的阿胶糕装入标有“桃花姬”商标的包装盒内,冒充该品牌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4.3万余元。

期间由王文田负责采购材料、工具及销售、发货等,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与谢某某等人负责封装、包装等,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印有“桃花姬”商标的包装盒等包装材料,被告人张某2提供成品阿胶糕。

袁某某、韩某某在各自经营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获利。

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抓获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并在上述发达街XXX号地址查获涉案假冒“桃花姬”注册商标的商品、阿胶糕、包装盒、薄膜封口机等物。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9万余元。

被告人王文田、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陶某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王文田与微信昵称“阿拉蕾”的聊天记录截图、王文田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流运单记录、王文田与微信昵称“free”的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淘宝店铺销售记录、商标权利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王文田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王文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文田在接到案外人通知公安机关来抓捕的电话之后,从住处逃走又折返,在门口被公安抓获,王文田主观具有自首的意愿,客观也实施了回到案发地的行为,系自首。

因此,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本身不是从事印刷工作,对印刷行业需要提供商标委托书并不知晓,被告人也不是犯意发起人,主观恶意不明显。

2、“桃花姬”并非驰名商标,被告人对该商标并不认知。

3、被告人提供了包装材料,收到84000元货款后没有参与后续的销售行为,因此,对2019年6月的销售金额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被告人在开庭前退赔2万元赃款,请求法庭认定其从犯,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人张某2在整个犯罪中提供了阿胶糕,没有直接实施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只是起了次要作用,是帮助犯。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请求法庭认定其为从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起,“王留杰”(在逃)在未经“桃花姬”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假冒“桃花姬”商标的包装盒、成品阿胶糕等进行包装,制成成品后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王文田参与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余元。

2019年6月底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文田合伙并租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爆台寺村发达街XXX号,在未经“桃花姬”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王文田负责采购材料、工具及销售、发货,分别从被告人陈某某处定制印有“桃花姬”字样的包装盒等包装材料,在被告人张某2处采购相应规格的阿胶糕,并组织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与谢某某等人负责封装、包装,装入标有“桃花姬”商标的包装盒内,冒充该品牌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共计14.3万余元。

此外,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在各自经营的淘宝网店“tbXXXXXXXX”等店铺,对外销售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获利。

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抓获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并在上述发达街XXX号地址查获涉案假冒“桃花姬”注册商标的商品、阿胶糕、包装盒、薄膜封口机等物。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9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2通过家属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1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情况,证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王文田等人生产、销售、仓储带有“桃花姬”商标的产品,经鉴定涉案产品均非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证人郭某的证言,淘宝订单、淘宝客服记录等书证,证明证人郭某在名为“东阿阿胶济南历下店”的淘宝店铺购得“桃花姬”阿胶糕1盒,收货地址是本市嘉定区。

3、账本复印件、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王文田与微信昵称“阿拉蕾”的聊天记录截图、王文田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文田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金额等情况。

4、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流运单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文田向陈某某购买假冒“桃花姬”商标的包装盒,向张某2购买阿胶糕的事实。

5、王文田与微信昵称“free”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文田将“王留杰”假冒“桃花姬”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外发货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淘宝店铺销售记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经营网店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7、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2002]53号通知等书证,证明“桃花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注册登记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文田等人住处查获假冒“桃花姬”注册商标的商品7盒、5克装阿胶糕72500个、空盒2101个,另查获包装袋、薄膜封口机、刻印机、标识机等物;

在被告人张某2的住处及其在山东省聊城市十里铺村仓库内查获对账单、5克装阿胶糕等物;

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查获印有“桃花姬阿胶糕”字样的包装盒、小包装袋等物。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记录销售情况的账本及调取相关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的光盘1张。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劣迹情况。

12、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针对抗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文田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2019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邯郸市丛台区爆台寺村发达街XXX号守候伏击,后犯罪嫌疑人王文田走出屋外至弄堂口张望,民警上前将其控制,夺下其携带的钥匙拧开门锁后进入院内,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真实还原了被告人王文田到案经过。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文田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的情节,但未进一步举证,故对被告人王文田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张某2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根据各被告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文田与被告人张某2、陈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运单记录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六名被告人有合谋生产假冒“桃花姬”品牌阿胶糕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

对被告人张某2、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并未事先共谋,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分别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桃花姬”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桃花姬”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

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王文田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田、谢某某、陈某某、张某2、袁某某、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2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销售假冒“桃花姬”阿胶糕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相关商标权利人的品牌信誉,亦会对消费者的健康带来隐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2、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八、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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