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A612-12室。
法定代表人:戴立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花园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
上诉人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尔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贝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尔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名称为“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20051002××××.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依法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具备新颖性的认定,并维持原审判决撤销第31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结果;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判断过程中,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新颖性认定标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该理解为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可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的自粘膜止回特征,即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是完全相同的,故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关键问题在于,本专利的自粘膜止回特征是否能够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第一,对比文件中有关“黏附”的内容为:1.“为避免上、下气阀膜25、26在压制热封的制造过程中热封在一起,因此在上、下气阀膜25、26间设一耐热印刷33,使入气口36不会热封在一起,以方便充气操作的进行”(被诉决定证据1的第7页第1段第1-3行);
2.“当气体由外挂式气体包装袋1之进气口2充入,气体会沿着各气室10的入气口36进入,该入气口36因为有耐热印刷33的设置,可防止上、下气阀膜25、26的两层薄膜黏附在一起,使气体能快速由入气口36灌入各个气室10”(被诉决定证据1的第7页第4段第1-4行),上述两处内容均记载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且为方便理解发明内容,专利权人先说明了制作过程即第1处内容,之后才对使用方法即第2处内容进行了说明。
第二,通过上述第2处内容可知,“上、下气阀膜25、26的两层薄膜若没有隔热印刷则两者容易黏附在一起,故其具有自粘性。
”第三,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新颖性判断的理由错误。
1.由“容易黏附”推导出“具有自粘性”,系纯粹的“事后诸葛亮”。
《专利审查指南》第6.2条规定了避免“事后诸葛亮”条款,对发明的创造性评价是由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与发明进行比较而作出的,以减少和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
因此,在对新颖性进行判断时,也应避免“事后诸葛亮”,应当回溯到专利申请之时的现有技术状态下,参照正常的发明过程评价发明人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首先,对比文件中设置耐热印刷33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热封的制造过程中,入气口36被热封在一起而导致使用时进气充气不顺畅;
其次,对比文件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上述有关“黏附”的两处内容,对于一般技术人员,首先阅读上述第1处内容记载的制造过程,即明白了耐热印刷的目的,随后阅读上述第2处内容记载的使用说明,只会想到此处的“黏附”指的是热封制造过程中的“黏附”,因为有耐热印刷,故不会“黏附”,而不会联想到“黏附”指的是两层塑料薄膜本身具有自粘性。
故对比文件是先进行制造说明后进行使用说明,是一个整体的说明,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却是将对比文件割裂开来,抛开了上述第1处制造过程的说明内容,没有从整体上理解“黏附”的含义。
2.由“容易黏附”,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层薄膜本身具有自粘性止回特征。
首先,对比文件记载的在热封制造过程中,两层薄膜黏附在一起,是指两层薄膜在热封制造中的“黏附”,而不是指两层薄膜本身具有自粘性;
其次,“自粘性”含义来源于国家标准,而塑料薄膜“黏附”的概念宽泛,并不一定指的是塑料薄膜本身的自粘性,有可能是因为塑料薄膜表面光滑度不同或者静电作用导致的“黏附”。
3.原审判决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自相矛盾。
原审判决从上述第2处内容推断出塑料薄膜具有自粘性,又认为虽然对比文件同时记载了在热封制造过程中,“在上、下气阀膜25、26间设一耐热印刷33,使入气口36不会热封在一起”,但这是对耐热印刷33在另一制造过程中所起作用的描述,而不能因此否认在常温充气过程中,耐热印刷33同样能起到防止上下气阀膜黏附在一起的防自粘作用。
即是,原审判决的说理已经说明“黏附”可能指的是热封制造过程中产生的“黏附”,也可能是两层薄膜本身具有的“黏附”。
而即使可由“黏附”推断出两层薄膜具有自粘性,也只能推断出两层薄膜的耐热印刷33处可能具有自粘性,不能毫无疑问地推断出整张薄膜是自粘膜,但本专利的两层薄膜整张都是自粘膜。
此外,即便对比文件公开了两层薄膜的“自粘性”,但并没有公开利用这种具有自粘性的塑料薄膜能实现空气止回的功能,而本专利正是利用了塑料薄膜本身的自粘性实现空气止回功能,这也是本专利实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二者解决的不是相同的技术问题,也没有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了审查一致性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另一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同样以本案的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自粘膜止回”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评判,但最后认为对比文件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自粘膜止回”。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认定正确,而在本案被诉决定中的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主要理由为:艾尔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判断有误,认为由“容易黏附”推导出“具有自粘性”系纯粹的“事后诸葛亮”。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不同发明人对技术描述的角度不同可能导致对相同技术事实的关注点不同,而对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应技术内容,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来判断,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公开了两层薄膜具有自粘性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
贝格公司未提交意见。
艾尔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艾尔贝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1.专利权人:艾尔贝公司。
2.发明创造名称: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及其制造方法。
3.专利号:20051002××××.4。
4.申请日:2005年7月29日。
5.授权公告日:2009年6月10日。
6.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其特征在于,该平垫由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两张宽塑料薄膜和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两张窄塑料薄膜组成,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置于表层,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置于中间层,经热封后形成一个可存放空气的空间(A);
数个空间(A)连在一起并充满空气后构成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间(A)充满空气后构成立体的空气包装材料(AB)。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气包装材料(AB)的进气采用总管分流进气,空气包装材料(AB)的小管(7)采用隔板对封,热封(10)在该部位形成一个虚的热封,空气由总管(B)进入并经分管(4)进入空间(A)。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间(A),经过热封(9),热封(10),热封(8)热封形成一个可供空气进入的总管通道(B),经过热封(5),热封(6)热封形成一个可让空气进入空间(A)的分管(4),该分管(4)为一个或数个,并且热封(5),热封(6)的底部和热封(10)接触为小管(7),空气由总管(B)进入并经分管(4)进入可存放空气的空间(A)。
5.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平垫由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两张宽塑料薄膜和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两张窄塑料薄膜组成,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放在表层,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放在中间层,重叠放好后经过热封(5),热封(6)热封,再重叠放好后经过热封(8)热封,再重叠放好后经过热封(9),热封(10),热封(16)热封,形成一个可存放空气的空间(A);
数个空间(A)连在一起并充满空气后构成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的进气采用总管分流进气技术,所述的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的小管(7)采用隔板对封技术,使热封(10)在该部位形成一个虚的热封,这样空气由总管(B)进入并经分管(4)进入空间(A)变为现实。
”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段记载:“本发明的第三内容:小管7的实现,如图5,小管7与热封10重叠在该处,塑料薄膜1与塑料薄膜2a通过热压块D2的作用热封在一起的,塑料薄膜3与塑料薄膜2b通过热压块D1的作用热封在一起的,塑料薄膜2a与塑料薄膜2b之间通过放置垫板C,这样就实现了小管7。
为空气顺利进入空间A变为现实。
”此外,说明书第6页第5-6段记载:“隔板对封技术,图5和图3共同来看,在热封10这个热封线上小管7部位形态如图3所示,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内表面在该部位没有粘合,本发明采用隔板对封技术来实现,如图5在小管7的空间放置垫板C,热压块D1,热压块D2上下同时动作,即可实现。
为了达到图3的形态,让空气从总管顺利分流到每个气室A内,也可不采用隔板对封技术,如可采用在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的内表面涂上硅油,PVA,耐高温抗粘油墨等手段,也可以分别将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与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分步进行粘合,同样能够实现本发明的需求。
也可将空气冲入空间A内将充气口热封住来达到空气不会跑出的目的。
” (二)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 证据1: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公告号为CN27002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外挂式气体包装袋,由若干个气室10、10...连接而成,而气室10与气室10之间以热封线31加以分割;
该外挂式气体包装袋1的一侧设有一进气口2,连接该进气口2设有一进气道14,该进气道14有气路与各个气室10连通。
因此当气体由外挂式气体包装袋1的进气口2进入后,即可循着进气道14对各个气室10、10...进行充气操作。
请同时参照图2:图2是取单一气室10所绘制成的断面示意图,该外挂式气体包装袋1是由两层薄膜组成,分别为上膜21、下膜22,该两层膜是由塑料或塑胶等材质所制成的薄膜。
另外由上、下气阀膜25、26所组成的气阀,以适当的宽度夹置于前述的上、下膜21、22之间。
该上、下气阀膜25、26所组成的气阀装置由外挂式气体包装袋1的一端,即进气道14位置处,向下延伸一预定宽度,该宽度仅需配合气阀装置之热封线的长度即已足够,并不需要与上、下膜等长。
将该薄膜的周边分别以铜模加以热压印形成热封线35,使外挂式气体包装袋1能够密封,气体不会外泄。
借着热压印气室10与气室10间的热封线31,而形成若干个气室10。
请同时参照图1、2:该气阀装置是设有两条不平行的热封线32,将上膜21、上气阀膜25、及下气阀膜26三层热封在一起,使上、下气阀膜25、26及两条不平行的热封线32所围成之空间界定出一个入气口36。
为避免上、下气阀膜25、26在压制热封的制造过程中热封在一起,因此在上、下气阀膜25、26间设一耐热印刷33,使入气口36不会热封在一起,以方便充气操作的进行。
另外,为了加强气室10的密封,在前述两条不平行之热封线32处,向外侧斜向设立两条斜向热封线39、39,以加强气室10的密封,避免漏气。
外挂式气体包装袋1上方处,设置有若干个外挂袋55,所述的外挂袋55可以配合欲收容保护之物品的不同,而有不同大小及形状的设计。
外挂袋55的三边与热封线一起热压印而形成密封端,其余的一边则不压印封闭,而形成开口端57。
欲收容保护之物品可由该开口端57置入,而置放于该外挂袋55内。
请参照图4,为单一气室10充气时的断面示意图。
当气体由外挂式气体包装袋1之进气口2充入,气体会沿着各气室10的入气口36进入,该入气口36因为有耐热印刷33的设置,可防止上、下气阀膜25、26的两层薄膜黏附在一起,使气体能快速由入气口36灌入各个气室10。
各气室10的进气道14是相互连通,因此气体由外挂式气体包装袋1一端之进气口2循着进气道14进入各个气室10,并不会遭到阻碍。
参阅图5、图6:当气室10充气完成,结束进气的操作,则气室10内部的高压气体将推压上气阀膜25及下气阀膜26的两层膜片偏向上膜21一侧,并使上、下气阀膜25、26紧密贴压于上膜21上。
因为上、下气阀膜25、26,及上膜21等皆是由塑胶材质所制成的薄膜,因此当气室10内的气体压力推压上、下气阀膜25、26紧贴于上膜21时,将封闭气室10的入气口36,而形成气密,防止气室10内的气体逃逸。
(三)其他事实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艾尔贝公司就“隔板对封”中的“隔板”解释为:“说明书第3页第4段本发明内容,实现两层薄膜之间不被热封到一起导致被封闭。
热封完可以拿出来也可以在里面,形成进气口就可以。
” 2017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据此,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
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艾尔贝公司明确表示:1.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仅坚持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的主张;
2.就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而言,其认为隔板对封没有公开,其他的都公开了。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在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公开技术内容的客观认知。
证据1中的若干个气室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个可存放空气的空间A。
虽然证据1没有在字面上明确记载上下气阀膜构成自粘膜止回,但基于证据1的记载在常温充气过程中“当气体由外挂式气体包装袋1之进气口2充入,气体会沿着各气室10的入气口36进入,该入气口36因为有耐热印刷33的设置,可防止上、下气阀膜25、26的两层薄膜黏附在一起,使气体能快速由入气口36灌入各个气室10”可知,上、下气阀膜25、26的两层薄膜若没有耐热印刷两者容易黏附在一起,故其具有自粘性。
并且,当气室10充气完成时,内部气压使上、下气阀膜偏向上膜一侧,形成气密,防止气室内的气体逃逸。
因此,证据1中的气室10在充气后构成上下气阀膜的自粘膜止回。
虽然证据1同时也记载了在热封制造过程中,“在上、下气阀膜25、26间设一耐热印刷33,使入气口36不会热封在一起”,但这是对耐热印刷33在另一制造过程中所起作用的描述,不能据此否认在常温充气过程中,耐热印刷33同样能起到防止上、下气阀膜25、26的两层薄膜黏附在一起的防自粘作用,并据此推断上、下气阀膜25、26的两层薄膜具有自粘性。
因此,艾尔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均属于空气包装材料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简化气嘴结构的技术问题,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新颖性 鉴于艾尔贝公司明确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仅坚持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主张。
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空气包装材料(AB)的进气采用总管分流进气,空气包装材料(AB)的小管(7)采用隔板对封,热封(10)在该部位形成一个虚的热封,空气由总管(B)进入并经分管(4)进入空间(A)。
” 艾尔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中仅“隔板对封”这一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公开。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3中,“隔板对封”这一技术术语在本领域中并无明确的定义,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理解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需要首先对其进行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段记载:“本发明的第三内容:小管7的实现,如图5,小管7与热封10重叠在该处,塑料薄膜1与塑料薄膜2a通过热压块D2的作用热封在一起的,塑料薄膜3与塑料薄膜2b通过热压块D1的作用热封在一起的,塑料薄膜2a与塑料薄膜2b之间通过放置垫板C,这样就实现了小管7。
为空气顺利进入空间A变为现实。
”此外,说明书第6页第5段进一步解释:“隔板对封技术,图5和图3共同来看,在热封10这个热封线上小管7部位形态如图3所示,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内表面在该部位没有粘合,本发明采用隔板对封技术来实现,如图5在小管7的空间放置垫板C,热压块D1,热压块D2上下同时动作,即可实现。
”从说明书的上述内容看,隔板对封技术系在塑料薄膜2a与塑料薄膜2b之间放置垫板C,并通过热压块D1,热压块D2上下同时动作,进而形成小管7的操作,而并非包含所有形成进气口的方式。
其次,说明书第6页第6段记载:“为了达到图3的形态,让空气从总管顺利分流到每个气室A内,也可不采用隔板对封技术,如可采用在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的内表面涂上硅油,PVA,耐高温抗粘油墨等手段,也可以分别将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与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分步进行粘合,同样能够实现本发明的需求。
也可将空气冲入空间A内将充气口热封住来达到空气不会跑出的目的。
”从上述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说明书明确将“隔板对封技术”与“在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的内表面涂上硅油,PVA,耐高温抗粘油墨等手段”以及“分别将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与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分步进行粘合”表述为几种并列的技术方案,其相互之间并无包含关系。
而证据1在形成入气口36时,恰恰是通过设一耐热印刷33的方式,即类似于“在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的内表面涂上硅油,PVA,耐高温抗粘油墨等手段”来实现的,故其采用的并非是通过放置垫板C的“隔板对封”的方式。
另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艾尔贝公司将“隔板”解释为“说明书第3页第4段本发明内容显示的,实现两层薄膜之间不被热封到一起导致被封闭”,与说明书中放置垫板C的方案形成了明确的指向。
艾尔贝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进一步表述的“热封完可以拿出来也可以在里面”的表述也与放置垫板C的方案并不矛盾。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隔板对封”理解为“形成进气口就可以”的所有方式,系对“隔板对封”术语的错误理解。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具有“空气包装材料(AB)的小管(7)采用隔板对封”这一区别特征,故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艾尔贝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第20051002××××.4号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有新颖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因此,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二者相同。
上述相同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对比文件即证据1公开了一种外挂式气体包装袋,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首先,证据1中的上、下膜21、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张宽塑料薄膜,上、下气阀膜25、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张窄塑料薄膜,证据1中包装袋的平面状态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空气包装材料平垫。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数个可存放空气的空间A连在一起并充满空气后以对包装物品提供缓冲,而证据1公开的包装袋由若干个气室连接而成,气室与气室之间以热封线加以分割,在气室充填空气后亦能保护收容物,达到缓冲包复的效果,故证据1中的若干个气室相当于本专利中数个可存放空气的空间。
最后,虽然证据1未明确记载上、下气阀膜25、26具有“自粘膜止回”特征,但其在说明书中公开了“请参照图4,为单一气室10充气时的断面示意图……该入气口36因为有耐热印刷33的设置,可防止上、下气阀膜25、26的两层薄膜黏附在一起,使气体能快速由入气口36灌入各个气室10……参阅图5、图6:当气室10充气完成,结束进气的操作,则气室10内部的高压气体将推压上气阀膜25及下气阀膜26的两层膜片偏向上膜21一侧,并使上、下气阀膜25、26紧密贴压于上膜21上。
因为上、下气阀膜25、26,及上膜21等皆是由塑胶材质所制成的薄膜,因此当气室10内的气体压力推压上、下气阀膜25、26紧贴于上膜21时,将封闭气室10的入气口36,而形成气密,防止气室10内的气体逃逸。
”由此可知,上、下气阀膜25、26这两层由塑胶材质制成的薄膜容易黏附,而耐热印刷33的存在防止了这种黏附;
并且,当气室10充气完成时,气室10内的气压使得上、下气阀膜25、26紧贴于上膜21,形成气密,防止了气室10内的气体逃逸。
因此,从证据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气室10在充气后构成上、下气阀膜25、26的自粘膜止回。
鉴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均适用于空气包装材料技术领域,均能够解决简化气嘴结构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关于艾尔贝公司主张不能由证据1公开的“黏附”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的两层薄膜本身具有自粘性的特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自粘性”,说明书明确记载“本发明的第一内容:……当停止充气时,塑料薄膜2a与塑料薄膜2b的内表面由于具有特殊的性能,两层薄膜的内表面自动吸附粘在一起……”,故通过阅读上述内容仅能得出“自粘性”的表现为两层塑料薄膜的内表面自动吸附粘在一起,并不能获知上述“自粘性”薄膜内表面特殊性能的具体内容,而证据1已公开上、下气阀膜25、26亦为塑料薄膜,设置了耐热印刷33在压制热封的制造过程中以及在常温充气的过程中,均能发挥防止该两层薄膜黏附的作用,由此可推断上、下气阀膜亦具有“自粘性”的表现。
艾尔贝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尔贝公司主张不能由证据1中两层薄膜在耐热印刷33处具有自粘性推断出两层薄膜的整张膜具有自粘性,本院认为,证据1明确记载耐热印刷33的设置可防止上、下气阀膜25、26这两层薄膜的黏附,而并未限定仅在耐热印刷33等特定部位防止黏附,故艾尔贝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尔贝公司主张即使证据1公开了两层薄膜具有自粘性,也并未公开利用这种自粘性薄膜实现空气止回的功能,本院认为,“自粘膜止回”这一技术特征已在前述说理中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艾尔贝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尔贝公司所提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另一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评述内容,因艾尔贝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决定书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4是否具有新颖性 鉴于艾尔贝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则仅坚持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的主张,因关于权利要求1,本院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详细阐述其不具有新颖性,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4也不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艾尔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魏磊 审 判 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86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刘 乐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19日 涉案专利 “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ZL200510028295.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新颖性判断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第200510028295.4号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判断 裁判观点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二者相同。
上述相同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