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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525号
案件名称王磊、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磊;姚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5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孙兆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王磊、姚某某商议后,欲用国产塑料粒子假冒北欧化工的塑料粒子进行销售。

2017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磊分三次采购了型号为PPH21-176的国产塑料粒子共计43吨,并邮购了假冒北欧化工“BOREALIS”品牌的包装袋,存放于被告人姚某某位于本市嘉定区黄渡镇曹联支路XXX号上海励衡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并由姚某某安排仓库工人对上述塑料粒子进行换包装并准备对外销售。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王磊、姚某某将上述假冒塑料粒子装车运输过程中,被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假冒成品塑料粒子共计1700袋(合计货值56万余元),并于2018年6月14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19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王磊住处将其抓获,2019年9月22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抓获被告人王磊,被告人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磊通过家属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家属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磊、姚某某的供述、证人王魏平、韦梁、杨发良、贺迎春、杨明珠、顾劲松、陈士林等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汽车城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笔录、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物品移送书及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委托保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运输服务合同》、入库单、托运单、货物每天出入库记录表、出库单、提货单、运输合同单,商标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BOREALIS”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系北欧化工公司。

“BOREALI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制剂、工业化学品、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胶等。

被告人王磊、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5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磊、姚某某系共同犯罪。

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对二名被告人分别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被告人王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磊、姚某某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磊、姚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俞妙康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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