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55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2,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傅建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彪,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D∧ZZLE”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
于2017年7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d'zzit”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止。
迪士尼企业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DISNEY”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止,并许可地素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内制造并销售标注注册商标“DISNEY”的服饰等指定商品。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曹某2在未获得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D∧ZZLE”“d'zzit”“DISNEYD∧ZZLE”“DISNEYd'zzit”标识共计3万余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7,000余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许可函等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曹某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记录截屏,曹某2支付宝转帐记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2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2犯罪情节轻微,其主业并非制造侵权标识。
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人曹某2有坦白情节,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3.被告人曹某2的主业为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年缴纳税款很多,其被关押期间,公司受影响较大。
如对曹某2适用缓刑,有利于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4.被告人曹某2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关心孤寡老人。
且家中有老人和青春期的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2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许可函等,证实涉案商标系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均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处查获的大量标识及成衣均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和服饰。
3.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曹某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记录截屏,曹某2支付宝转帐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曹某2向陈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和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曹某2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曹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2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本院认为,“D∧ZZLE”“d'zzit”“DISNEY”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曹某2非法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2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曹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曹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曹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