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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春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1民初23631号
案件名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春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郑春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23631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号。

法定代表人:PaolaPICCOLI,该公司品牌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春发,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下称拉科斯特公司)诉被告郑春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及被告郑春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含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开庭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2.在《中山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注册了以下注册商标,包括:1.第141102号商标“LACOST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自198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29日;

2.第14110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自198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29日;

3.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等,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7日。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0多年的悠久历史。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郑春发于2014年4月22日开设了中山市沙溪镇简尚制衣厂,该厂在2017年9月26日注销。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服装。

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侵权服装半成品922件;

并在2017年5月10日对被告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7)第33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假冒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春发辩称,1.我不知道接加工的订单也会构成侵权,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我第二天就停产并注销了工厂,至今也没有再继续经营。

2.我只是接受客户的委托加工服装,服装的裁片是客户交给我的,交给我时已标注了“LACOSTE+鳄鱼图形”标识,共922件,我收的加工费是5元/件。

工商部门执法检查时我通知了客户,客户帮我代交了罚款,但没有支付加工费,此后就不再管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第141103号“”商标以及第1318589号“”商标(指定颜色为绿色)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于2006年6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公司。

其中,第1411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

第1411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

第131858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衣物、衬衫、T恤衫等,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新百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认定第14110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根据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的举报,对郑春发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水路××楼的中山市沙溪镇简尚制衣厂(下称简尚制衣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制衣厂正在加工标注“LACOSTE”商标+“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共有半成品922件。

因郑春发无法出示登记现场经营场所地址的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证或合法委托加工证明接受检查,工作人员暂扣了上述服装。

经鉴定,上述服装为侵犯“LACOS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5月1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7)第33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郑春发经营的简尚制衣厂搬离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而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

2.简尚制衣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加工标注有“LACOSTE”+“鳄鱼图形”文字图形组合的服装,其行为已构成了商标侵权。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简尚制衣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LACOSTE”注册商标和“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半成品922件;

三、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郑春发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

2019年9月5日,拉科斯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郑春发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被控侵权的服装的衣领标签印有“LACOSTE”和“”标识;

部分服装的胸口位置还印有“”(绿色)标识。

将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LACOSTE”、“”、“”标识分别与拉科斯特公司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第141103号“”商标以及第1318589号“”(指定颜色为绿色)商标进行比对,“LACOSTE”与第141102号商标、“与第141103号商标、“(绿色)与第131858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郑春发向执法人员反映,简尚制衣厂从2016年11月起从登记的经营场所中山市沙溪镇隆兴中路34号二楼搬至中山市××沙水路××楼,但没有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3.涉案服装都是针织短袖T恤,是一个自称“冼一获”的客户委托其进行加工的,客户于2017年5月6日下午将服装的半成品送至工厂,当时服装上已标注了“LACOSTE”和鳄鱼图案。

该批服装共922件,其收取加工费5元/件,但被查获时尚未加工完毕,尚未出货,其没有收到加工款,也没有客户的联系方式,无法提供“LACOSTE”及“”商标的注册证或合法委托销售证明。

拉科斯特公司、郑春发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若干份发票,包括:1.律师费发票,由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金额为10000元;

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9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服务内容为公证费(含副本费);

3.翻译费发票两份,分别由广州学府翻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开具,金额为120元,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6年8月18日开具,金额为80元。

除此以外,拉科斯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郑春发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简尚制衣厂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类型为个体户,资本为3万元,经营者为郑春发,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楼,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服装。

该服装厂于2017年9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拉科斯特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1102、141103、1318589号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拉科斯特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LACOSTE”、“”及“(绿色)”标识与第141102、141103、131858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41102、141103、13185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郑春发未经拉科斯特公司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拉科斯特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拉科斯特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拉科斯特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拉科斯特公司起诉要求郑春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郑春发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拉科斯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郑春发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春发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郑春发应向拉科斯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0元。

此外,由于商标权是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且拉科斯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郑春发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商誉,对其要求郑春发在《中山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已预交】,由被告郑春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春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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