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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许志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刑初158号
案件名称158许志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志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志鹏,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天明,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鹏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检察官助理褚福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第4581865号商标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止。

第855786号商标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止。

2018年,被告人许志鹏明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系违法行为,为获取高额利润,仍从“老王”(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以上注册商标品牌的鞋,打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后将该批鞋卖给了李某、朱文辉、王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许志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标有以上注册商标字样的鞋共计1000余双。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志鹏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志鹏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理;

3、构成立功;

4、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许志鹏明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系违法行为,为获取高额利润,仍从“老王”(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耐克商标的鞋,打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后将该批鞋卖给了李某、朱文辉、王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许志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字样的鞋共计1000余双。

另查明,第4581865号商标权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止。

第855786号商标权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止。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鞋等物证;

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马文杰、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许志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许志鹏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等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显示,受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许志鹏的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经侦查决定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许志鹏被伏击抓获并接受讯问。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许志鹏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检举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的上家老王,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和以往的接头地点等,帮助公安机关对老王定案、调查,并最终决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其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以及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均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畴。

犯罪分子仅提供上述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许志鹏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志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志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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