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住靖江市。
被告人陆某曾因嫖娼,于2018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3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9〕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靖江市三晟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经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陆某,股东为陆某、侯宏庆、邹国浩,经营范围包括:暖通设备及配件、通风设备及配件、消防设备及配件、阀门及配件、玻璃钢制品、弹簧制造、加工、销售。
2016年9月1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陆某、侯红霞、邹国浩。
2017年5月8日,该公司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邹国浩2017年12月21日,上海迈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812841号“三日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阀(机器部件);
瓣阀(机器部件);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风箱(机器部件);
抽风机;
调压阀;
电磁阀;
工业用抽吸机械;
鼓风机(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7年12月23日,上海迈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靖江市三晟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约定甲方将第21812841号“三日成”商标许可乙方在其生产的阀用执行机构产品及其包装上,同时许可乙方对于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委托印刷等权利),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乙方只限于在自己企业生产销售的阀用执行机构上使用甲方授权使用的商标。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从他人处购买排烟阀执行机构、防火阀执行机构、排烟防火阀执行机构共计3500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迈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可,在上述阀用执行机构上使用“三日成”注册商标,假冒靖江市三晟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日成”注册商标的阀用执行机构,并销售给济南鸿鹏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6300元,货款未结。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陆某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邹国浩、张恩平、翁美红、陆凤美等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协议、明细分类账、送货单、说明书、对账单、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对账单、制作的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拍摄的聊天记录、出具的关于本案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陆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陆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21台假冒“三日成”注册商标的执行机构(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 峰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