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28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鼎,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71,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紫微楼2梯403室。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国栋、何浩,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何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始,被告人何鼎以中山市沙溪镇爱丽雅服装有限公司、东升镇观栏村厚丰北街9号2楼为据点,购入假冒“BURBERRY”、“GUCCI”、“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并予以销售。
同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爱丽雅服装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何鼎抓获归案,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BURBERRY”、“GUCCI”、“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价值共计人民币170880元。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鼎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鼎犯罪未遂,是初犯且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鼎犯罪未遂,是初犯且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