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67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华兴饮料批发部,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立业路商住楼45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F。
经营者许思铭。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华兴饮料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0000元,总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核准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在广东省深圳市××路××号旁一门面标示有“华兴烟酒饮料批发部”的商店内,购买到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店铺内悬挂的证照显示的名称为“华兴饮料批发部”,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葡萄酒一瓶,商品条码为6934177029998,品名为珍品干红葡萄酒(宝之城金装1993),标签正面标签印有“城墙、城楼、山体”等元素的图案。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涉案商品属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标贴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图案进行比对,无论从图案的主要要素,还是主要要素的走向、位置、比例,都极为近似,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解,构成侵犯原告享有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故对原告要求销毁外包装盒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华兴饮料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华兴饮料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广玲人民陪审员 庄节英人民陪审员 赖小燕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冰冰书 记 员 魏佳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