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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罗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2民初3782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罗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罗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378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彭,女,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罗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罗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成都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0㎝;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品牌。

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5年1月,被评为中“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超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桥”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被告罗彭辩称:富侨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一,罗彭已经没用使用该商标。

第二,其经重庆家贵富侨授权可以使用案涉商标。

第三,原告所说的侵权并不是我方侵权,是重庆家贵富侨有限公司侵权。

第四,即使我方使用了案涉商标,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不合法不合理。

在诉讼过程中,富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拟证明原告、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拥有“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富侨所获得的荣誉:(1)2001年《中国质量万**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证书;

(2)2002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3)2002年中国质量万**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全国先进单位”证书;

(4)200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证书;

(5)200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

服务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6)2004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7)2007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8)2010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9)2004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10)2005年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的“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证书;

(11)2006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

(12)2006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13)2007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14)2008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15)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证书;

(16)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17)2009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18)2010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19)2011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2010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证书;

(21)2012年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颁发的“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证书;

(22)2014年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的“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证书;

(23)2015年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的“星级品牌评价证书”。

拟证明“富侨”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拟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同一自然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的荣誉都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第六组证据:原告部分富侨门店分布情况。

拟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分店众多。

第七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第9698号、第9697号、第969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商标许可费收费标准为5年20万元,另根据为加盟商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每月收取加盟商管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500000元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第八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71166号、(2019)川国公证字第52965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

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网络销售中使用“富侨及图”“富侨”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意大。

第九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罗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3月14日,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双流)个名预核字2011第001019号],内容为:同意预先核准“双流县华阳彬彬家贵富侨浴足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有效期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

拟证明被告所经营案涉浴足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是合法的。

第二组证据:2010年12月11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同日杨彬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收据。

内容为:2010年12月11日杨彬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特许杨彬在成都市华阳开设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分店,杨彬有权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名称。

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

同日,杨彬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和员工培训费共计200000元。

拟证明:罗彭所经营的案涉浴足店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处获得授权,有权使用案涉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四份网络下载民事裁判文书。

拟证明罗彭可以使用案涉商标。

罗彭对富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富侨公司对罗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罗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罗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一)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等。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公司。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富侨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公共卫生浴等。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公司。

2019年1月13日,富侨公司将第1967348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同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又将第1967348号商标许可富侨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富侨公司就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等4枚商标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公司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富侨保健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资格: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XX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2002年“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3年12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在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上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2月,成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2006年6月,被中国消费者报社评为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

2009年1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

2010年12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1年4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富侨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资格:2012年4月,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5年7月25日,品牌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

(二)罗彭经营的华阳彬彬家贵富侨浴足店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浴服务、保健按摩服务。

2010年12月11日,甲方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与乙方杨彬(时系罗彭丈夫)签订了《合同》。

重庆家贵富侨特许杨彬在成都市华阳开设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分店,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杨彬向家贵富侨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员工培训费200000元。

2010年12月11日,家贵富侨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杨彬在成都市华阳区开设分店,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名称,使用期限为五年,范围为店内。

(三)2018年4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在美团网成都地区中搜索“富侨双流”的结果、大众点评搜索“富侨双流”的结果以及百度糯米搜索“富侨双流”的结果进行了公证保全。

公证书显示,案涉浴足店在美团网上、大众点评以及百度糯米的店铺使用了“重庆富侨”。

2018年3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和某人员及富侨公司人员到达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1470号二楼、店招标识为“重庆富侨”字样的店铺内消费,并对消费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

公证书显示,案涉浴足店店招、内部陈设、房间内床单、枕头上使用了“富桥及图”商标及“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

2018年12月25日,罗彭所经营的案涉浴足店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罗彭是否侵犯了富侨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二)如罗彭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罗彭是否侵犯了富侨公司案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保护期限内,2012年8月至2019年1月,富侨公司是其权利人,2019年1月后,富侨公司经该商标权利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有权使用“富侨及图”商标,且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富侨公司可就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富侨公司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由富侨保健公司转让给富侨公司,目前仍在保护期限内,其对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罗彭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店内宣传幅、名片、床单及枕头等使用了“富侨”文字;

在美团网上、大众点评以及百度糯米的店铺使用了“富侨”文字。

罗彭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富侨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相同。

因此,罗彭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罗彭未经富侨公司许可,在同一类服务上使用案涉商标,侵犯了富侨公司案涉商标专有权。

罗彭主张其系从第三方家贵富侨公司处获得案涉商标的使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贵富侨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罗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罗彭应当对家贵富侨是否有权授权使用案涉商标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案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6年2月7日核准注册,至2010年罗彭所经营案涉店铺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合同时,案涉商标以及“富侨”系列商标在足浴行业、在全国均具有较高知晓度,身处成都、经营相同行业的罗彭应当知晓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对家贵富侨公司是否为“富侨”系列商标权利人以及家贵富侨公司是否有权进行授权进行合理审查。

罗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此,其存在过错。

第二,罗彭存在攀附富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

家贵富侨公司授权的是使用该公司的店招和名称,而家贵富侨公司的字号是“家贵富侨”,结合罗彭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所载明的核准字号为“双流县华阳彬彬家贵富侨浴足店”来看,罗彭是清楚其被许可使用的是“家贵富侨”而非案涉“富侨”商标。

而罗彭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并未使用被授权的“家贵富侨”商标,而是完整使用“富侨及图”商标,在店招、广告单独使用“富侨”或“重庆富侨”,其行为表明其存在攀附富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

且,家贵富侨公司的授权时间截止2015年12月,但至2018年12月罗彭所经营店铺关闭之前,其仍然一直持续使用案涉商标。

故,罗彭主张其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授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桥”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诉讼请求,因罗彭所经营案涉足浴店已于2018年注销登记,原告富侨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富侨公司提供了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损失金额,上述合同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作为参考,但并非当然的本案损失金额确定标准。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费用,富侨公司提供了公证费1200元、消费费用434元的票据,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但富侨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对律师费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因原告富侨公司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故对原告富侨公司诉请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影响力以及罗彭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富侨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罗彭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合理开支1634元。

关于判令被告在《成都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0㎝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行为、其在该行业内的影响力以及已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对原告富侨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侨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合理支出费用1634元,共计121634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罗彭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尔旻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谭 娟 书 记 员  陈思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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