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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768号
案件名称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768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北省辛集市前营乡后营村南北西街30号,经营者周成。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1号店上使用原告第12590335号“申鹭达”注册商标,作于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590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并取得相应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注重广告宣传,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并获得各项荣誉与表彰。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1号店上注册了一家名为“周成拼购店”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在1号店上进行商业宣传。

被告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申鹭达”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等商标,引人误认为是申鹭达公司商品或被告与申鹭达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注册证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淋浴隔间、坐浴浴盆、淋浴间、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洗下身用的)坐浴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干手器、水冲洗设备、马桶座圈、坐便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许可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排他使用商标注册号12590335“申鹭达”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11类,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授权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4月15日,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龚某工作人员李媛媛的监督下,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进入1号店网站(网址:××),在“周成拼购店”网页中,商品座便器的描述中使用“申鹭达”商标,“周成拼购店”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显示企业名称“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姓名周成,营业执照有效期2019-03-04至长期,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日用百货、装修建材、服装配饰、订制礼品、卫浴五金销售,公司地址河北石家庄市辛集市前营乡后营村南北西街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进行截屏记录至光盘,出具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56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书》、(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5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书》,依法享有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享有以其自己名义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在1号店网站注册了“周成拼购店”,销售的商品座便器的描述中使用“申鹭达”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被告的宣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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