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与平原路交叉口西约50米路北。
经营者:刘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吉客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5知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吉客超市经营者刘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一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案件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宏联公司认定侵权主体为吉客超市错误,吉客超市只是该商品的经销人,非造假者,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2、吉客超市在得知侵权事宜后立即停止销售宏联公司所诉的侵权产品。
3、吉客超市销售的商品是从合法的商品批发市场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4、宏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收银票据无法认定吉客超市构成侵权。
5、一审判决吉客超市赔偿数额过高。
宏联公司未出庭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客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吉客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吉客超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吉客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4类,包括: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
委托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代表其采取一切法律行动,进行投诉、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并可以将代理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吉客生活超市成立于2016年5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食品、水果、蔬菜、冷鲜肉、水产品、日用百货、五金、小家电批零、烟零售。
姜福涛于2018年5月14日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刘景政会同姜福涛于2018年5月19日来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与平原路交叉口西约50米路北的“吉客生活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毛巾一条及其他商品,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毛巾及其他商品、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对毛巾及其他商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毛巾等商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1张。
上述被封存的毛巾等商品、机打小票交由姜福涛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0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国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方,接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宏联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吉客生活超市打印的购物小票、当庭展示的封存侵权商品—毛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吉客生活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吉客生活超市辩称其不侵犯宏联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吉客生活超市虽然辩称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购买过程的视频资料、公证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但其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相反证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吉客生活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的宏联公司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毛巾,吉客超市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图形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吉客超市证明其销售的侵权毛巾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吉客超市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知名度、吉客超市的性质、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酌情确定吉客超市公司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吉客超市抗辩所称宏联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一、吉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吉客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客超市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吉客超市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吉客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商标的图形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吉客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毛巾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了商标权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吉客超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吉客超市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吉客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吉客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重一超市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吉客超市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客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北关区吉客生活超市(经营者:刘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