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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人民商城江海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深圳市小咪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268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人民商城江海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深圳市小咪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人民商城江海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深圳市小咪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268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江海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丰华商城A座1012-1013号房一楼。

经营者:闫江海,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山,汉族,系被告经营者闫江海之子。

被告:深圳市小咪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集浩大厦A1206号。

法定代表人:易志文。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股份公司)与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江海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以下简称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被告深圳市小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咪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候涛,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咪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小咪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承担赔偿5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小咪科技公司在连带承担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50000元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九阳股份公司放弃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九阳股份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

目前,九阳的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开水煲、电压力煲等七大系列一百多个型号,其中,九阳豆浆机已成为业内第一品牌,市场份额占40%以上。

2006年,九阳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同年九阳豆浆机、榨汁机、料理机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质量免检产品。

2007年,九阳豆浆机获中国名牌产品,电磁炉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2008年5月28日,九阳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2014年,九阳销售额59.43亿,九阳第1亿个豆浆机用户诞生,产品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日本、美国、新加坡、印尼、泰国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

九阳已形成跨区域的个性管理机构,在济南、杭州、苏州等地建有多个生产、研发基地。

“九阳”“ ”“ ”,“ ”商标已经原告注册、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的营业场所内,发现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电饭锅在销售,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降低了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小咪科技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产品照片,并不是在我们店铺内拍摄的,我店从未卖过假货,原告来我店购买了豆浆机和电饭锅,我店里给他开了收据并盖了公章,原告就说这是我店里卖的;

二、我店开的收据中并没有九阳二字,因我店没有假冒产品,所以原告也没有提供店员从我店中拿产品并卖给原告的照片。

被告小咪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九阳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被告小咪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阳股份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8日,注册资本76751.1万元,经营范围为小家电产品和厨房用具的研发、生产及技术咨询、粮食的储藏及加工等,原名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2007年8月经审批后变更为现名。

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九阳公司)于2004年8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

后经核准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九阳股份公司,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曰。

2006年4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山东九阳公司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九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股份公司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九阳股份公司取得了第7315858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具体包括豆浆机、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食品料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2012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九阳股份公司取得了第7315859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具体包括电磁灶;

电炊具;

烹调器具;

电压力锅(高压锅);

电力煮咖啡机;

电热壶;

烤箱;

微波炉(厨房用具);

冰箱;

空调(空气调节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机;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吹风;

电炉灶;

烤面包机;

燃气灶;

电饭煲;

电油炸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止。

2012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九阳股份公司取得了第9916505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具体包括搅拌机、绞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果剥皮机、酸奶机、电动制饮料机豆浆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豆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4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九阳股份公司取得了第5205566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具体包括电磁炉、电炊具、烹调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2012年7月,九阳股份公司被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电子学会、中国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组委会授予榨汁机系列在首届中国国际消费电子Leader创新奖评选中荣获最受欢迎产品大奖。

2010、2011、2012年原告公司连续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评为在“2010、2011、2012年度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奖”品牌评价中,荣获“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小家电品牌”称号。

2012年3月,中国家电博览会组委会授予原告公司的Joyoung九阳牌预约系列豆浆机获得2012年中国家电博览会艾普兰生活电器产品奖。

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在巨潮资讯(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下载的2013年至2018年的年度报告及财务数据,证明原告公司产品销量大,市场份额高,每年的广告投入费用高,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作出(2019)(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2月24日10时42分,九阳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奇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工作人员侯某的监督下,来到潍坊市××街××商店(该商店位于人民街的北面,丰华电器街西侧,该商店上方有“AUX奥克斯厨卫”字样,该字样下方有一行“厨房电器中的世界名作”字样),公证员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及周某进行拍照(经公证人员检查,手机内没有相关照片内容)。

该商店一女性工作人员接待了张志奇,张志奇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豆浆机(该豆浆机外包装上有“智能豆浆机”、“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和“ ”标识,该豆浆机机身上方有“ ”标识)和一台电饭锅(该电饭锅外包装上有“电饭锅”、“制造商:世纪发阳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和“ ”标识,该电锯锅机身下方铭牌上有“ 电饭锅、型号:CFXB50-B、制造商: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张志奇付款后从该工作人员处现场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江海厨具批发总汇”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志奇、本公证员及公证处人员侯某一同将上述豆浆机和电饭锅带回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12室,杜某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购买的上述豆浆机和电饭锅密封,密封完毕后公证员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拍照后交由张志奇保管。

庭审中,当庭出示并开封了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电饭锅外包装箱四个侧面及顶面、产品上均印有“ ”的标识,产品外包装箱底部印有“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豆浆机在产品的外包装箱四个侧面均印有“ ”的标识,产品外包装箱底部印有“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上述标识均突出使用。

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经营地址为潍坊市潍城区丰华商城A座1012-1013号房一楼(时代),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家电批发零售。

被告深圳市小咪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易志文,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公司原名为世纪九阳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9日变更为现名。

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家用电器技术开发、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电压力锅、电磁炉、电热壶、加湿器、风扇、浴室装置、五金配件、汽车用品、机械设备的销售及国内贸易。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易志文名下的第14858808号“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与涉案的电饭锅属于同一类)与九阳股份公司第1922578号“JOYOUNG”商标、第5205566号“ ”商标、第5247933号“九阳JOYOUNG”商标、第7315859号“ ”商标、第8488429号“九阳JOYOUNG及图”商标、第9220130号“九阳JOYOUNG及图”商标、第9916506号“ ”商标、第14560252号“九阳JOYOUNG及图”商标中“JOYOU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1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0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志文)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九阳”字样;

判决赔偿九阳股份公司400000元。

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交纳公证费2000元;

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5205566号“ ”商标、第7315858号“ ”商标、第7315859号“ ”商标、第9916505号“ ”商标权利人,其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两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二、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小咪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电饭锅、豆浆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销售场所和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据、销货单、名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等信息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小咪科技公司生产,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销售。

被告小咪科技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经对第5205566号“ ”商标、第7315858号“ ”商标、第7315859号“ ”、第9916505号“ ”商标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 、 标识进行比较,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字母与图形组合排列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和豆浆机,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食品料理机、电饭煲、电炊具、烹调器具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及外包装盒上多处突出使用的 标识,上述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时,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小咪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饭锅、豆浆机,亦侵害了九阳股份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小咪科技公司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小咪科技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应承担赔偿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被告小咪科技公司是生产销售的主体,应除对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00元。

对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和购物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支出对原告维权是合理的必要的,依法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生产、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地域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小咪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400000元,被告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在1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小咪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小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5205566号” 商标、第7315858号“? ”商标、第7315859号“? ”商标、第9916505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江海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5205566号”? 商标、第7315858号“? ”商标、第7315859号“? ”商标、第9916505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小咪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0元;

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江海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在1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深圳市小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小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江海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告深圳市小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32元,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江海不锈钢制品批发总汇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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