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4079号原告:谭景海,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北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景海与被告中山市北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被告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OPDNAD”商标的商品;
2.判令北星公司赔偿谭景海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共计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谭景海是第14099025号注册商标“OPDNAD”的持有人,该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淋浴热水器等。
2016年11月,谭景海发现北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热水器,并在产品的外包装等载体上标注有“OPDNAD”、“广东欧派”、“深圳市言帝欧低电器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言帝节能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就北星公司的行为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
谭景海的“OPDNAD”商标已经过国家商标局的合法注册授权,且至今有效。
北星公司未经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谭景海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明显属于恶意侵权,已经侵犯注册商标权。
据此,谭景海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北星公司辩称,1.北星公司与谭景海没有签署过买卖合同,应驳回谭景海的诉讼请求;
2.北星公司从未生产过含有“OPDNAD”商标的产品,北星公司也不具备生产的条件,工商部门也核实过上述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书都认定谭景海为标注涉案商标热水器的生产者;
3.产品外包装标注深圳言帝欧低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及商标“OPDNAD”,“OPDNAD”商标的所有人为谭景海,而谭景海是深圳市言帝欧低电器有限公司和中山市言帝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产品应为谭景海生产;
谭景海开办的企业并非知名企业,其“OPDNAD”商标也并非知名品牌,因此没有假冒的必要,假冒其企业及商标并不能获利;
不同意谭景海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且同样的事由北星公司已经赔偿欧派公司5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099025号“OPDNA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谭景海。
北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注册资本1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设计、销售、加工:模具、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
销售:家用电器。
北星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了一款名为“欧派热水器天然气燃气热水器10液化气强排热水器12L即热式”的热水器产品,该热水器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OPDNAD”、“广东欧派”、“深圳言帝欧低电器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言帝节能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x****电话:076*******663网址:www.广东欧派.cn”字样。
案外人欧派公司以北星公司、中山市言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言帝公司)、深圳市言帝欧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言帝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
深圳言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粤73民终2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深圳言帝公司的上诉。
(2017)粤011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星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欧派热水器天然气燃气热水器10液化气强排热水器12L即热式”热水器产品侵犯了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言帝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北星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另,谭景海为深圳言帝公司、中山言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11月3日、11月5日,中山言帝公司、深圳言帝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称谭景海许可其使用第14099025号“OPDNAD”注册商标后并未授权其他个人或法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诉讼中,谭景海称除中山言帝公司与深圳言帝公司外并未授权其他人使用第14099025号“OPDNAD”注册商标;
中山言帝公司与深圳言帝公司从未生产或销售燃气热水器;
(2017)粤011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其因北星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2017)粤011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且北星公司确认其销售的热水器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案涉商标,故本院认定北星公司销售了案涉的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
案涉热水器外包装上标注的“OPDNAD”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热水器产品与“OPDNAD”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范围中的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属类似商品。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星公司是否生产了标注有“OPDNAD”商标的商品;
北星公司销售标有“OPDNAD”商标的热水器产品是否侵犯了谭景海对“OPDNAD”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北星公司是否生产了标注有“OPDNAD”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谭景海为证明北星公司生产了标注有“OPDNAD”商标的商品,提交了(2017)粤0111民初1052号、(2018)粤73民终2279号民事判决书。
但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未认定北星公司生产了标有“OPDNAD”商标的商品,而谭景海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因此,本院对谭景海主张北星公司生产了标注“OPDNAD”商标商品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北星公司停止生产标注有“OPDNAD”商标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北星公司销售标有“OPDNAD”商标的热水器产品是否侵犯了谭景海对“OPDNAD”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因前述已认定北星公司并未生产标有“OPDNAD”商标的热水器产品,故认定北星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其销售的标有“OPDNAD”商标的热水器产品是否侵权。
(2017)粤011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星公司销售的上述热水器产品为深圳言帝公司生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亦确认上述热水器产品为深圳言帝公司生产。
庭审中,谭景海确认授权了深圳言帝公司使用第14099025号“OPDNAD”注册商标,因此深圳言帝公司生产的标有“OPDNAD”商标的热水器产品并未侵犯第14099025号“OPDNAD”商标的专用权,而北星公司销售上述热水器产品亦不构成对第14099025号“OPDNAD”商标的侵权。
谭景海诉请北星公司停止销售标注有“OPDNAD”商标的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景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总计3670元由原告谭景海负担(原告谭景海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