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3962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尼再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江苏东方正大商场内****。
经营者:肖利。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尼再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肖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一体的卫浴公司。
公司早在90年代初的话就在卫浴商品站使用九牧商标。
后又在中国商标总局注册的九牧以及九牧的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先后聘请了多名著名影星以及以后等作为品牌代言人,大力宣传九牧的商标,且在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在中央日报新华社、农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等中央党媒重要版面、重要时段深度就九牧品牌自主创新,递交九牧创新新型产品,被告在明知原告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三页广告宣传中肆意使用原告依法享有的九牧商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建材经营部辩称,被告认可自己的侵权行为,但是时间只有三个月,接到法院诉状后被告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3万元缺乏合理性。
原告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专用权;
2.商评【2011】第31150号裁定书,证明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
3.取证时间戳视频、截图及名片,证明被告使用“JOMOO九牧”注册商标作为其门头。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建材经营部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九牧授权书(授权编号jyj201901.04)、九牧销售中心出具的销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来源于九牧经销商,并非侵权商品。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主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仅基于被告使用其商标作为门头构成侵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2006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后核准续展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九牧公司。
2003年2月,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成为“JOMOO”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商标注册证为第2001814号。
此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九牧公司。
2011年11月30日,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建材经营部系经营者肖丽于2018年8月31日在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为:建材、装饰材料销售。
2019年3月17日,原告方调查人员至建邺区应天大街855号江苏东方正大商场内B区65-1号建材经营部门头、门店进行摄像拍照,其门头悬挂了显示为“JOMOO九牧”的招牌。
审理中,被告称其经营部于2018年8月31日成立,使用“JOMOO九牧卫浴”作为店招大概五个月时间,但其店内除销售九牧公司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产品。
接到法院通知应诉后,被告已自行将其“JOMOO九牧”店招拆除。
原告认为如悬挂“JOMOO九牧”作为店招需要获得原告的授权。
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公司系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九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上突出使用“JOMOO九牧”标识,与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JOMOO九牧”文字商标在文字的字形、含义上构成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上游经销商许可其使用“JOMOO九牧”商标作为店招,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店招,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如想使用“JOMOO九牧”作为店招使用,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合法使用。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系使用在店招上的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另结合被告所售产品确系来源自原告公司,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尼再莱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尼再莱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尼再莱建材经营部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