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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600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600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云,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厦一段******。

经营者:袁思亮。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公司)与被告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长株潭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末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诉讼,长株潭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株潭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长株潭服务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打印费8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末末公司系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末末公司发现,长株潭服务部未经其许可在×××.com上开设的网店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手机支架”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长株潭服务部提交答辩状辩称,末末公司所具有的“MULTIBAND”商标的产品,是其从深圳市一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分销而来的,该产品图片及产品实物均由一洲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经营者王瑞华提供,顾客在其店铺下单后,是其直接在一洲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下单,由王瑞华直接发货给买家,其并不经手实物,其只是一个分销商;

其上架该产品时,该产品在其店铺内的全称为“创意硅胶背贴车载手机支架防滑指环扣手机通用推拉卡通手机支架”,并不知晓该产品的生产者一洲公司没有“MULTIBAND”商标,且未将“MULTIBAND”作为标题和卖点,不存在以此牟利的主观意愿;

从上架前述产品到删除前述产品,其总共卖出只卖出前述产品62个,总价格为275元,并未给末末公司带来达到5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2017年8月28日,涉案商标“”被核定注册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套;

智能手机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截止)”商品上,注册号为第20554037号,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权利人为末末公司,即涉案商标。

(二)涉案商标许可情况 2017年8月28日,末末公司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案外人韩广福使用,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许可费用为每年15万元,许可费用分别在2018年1月28日前、2019年1月28日前和2020年1月28日前缴纳。

2018年1月28日,末末公司出具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韩广福2017年08月28日至2018年08月27日商标使用许可费用。

金额(大写)……壹拾伍万……¥150000.00”。

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韩广福向末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的银行账号两次分别转款5万元,当日共计转款10万元。

同日,末末公司对该日案外人韩广福的两笔转款出具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韩广福2018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部分商标使用许可费用。

金额……壹拾万……¥100000.00”。

2019年1月2日,案外人韩广福向末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的银行账号转款5万元。

同日,末末公司对该日案外人韩广福的该笔转款出具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韩广福2018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余款。

金额(大写)……伍万……¥50000.00”。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10月25日,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语者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1),其上载明:“证明事项:录像证据保全,证明编号:jebFee6xGFT8F3xFNK,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09时35分,以实名注册手机号码133××××7188登录‘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APP,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涉嫌侵权企业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在阿里巴巴(×××.com)平台所上架的涉嫌侵权商品:指环支架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文件名称:屏幕录像20180803093543.mp4,文件哈希:D10699C4454CFDE1BA149B9744A723C。

上述文件由‘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实时生成,并独立存储于‘移动公证’电子数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移动公证’确保录像内容与录制结果的一致性,同时固化文件哈希值,且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用户)不会也不能对上述录像内容进行任何编辑、更改处理……” 证明书1所附光盘内的屏幕录像20180803093543.mp4视频文件显示,2018年8月3日,取证人员使用电脑进行操作,在长株潭服务部的阿里巴巴店铺(工商注册信息名称: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店铺名:深圳市俊辉生产技术有限公司)内购买了“创意硅胶背贴车载手机支架防滑指环扣手机通用推拉卡通手机支架”,并填写了相应收货地址和联系方式。

2019年3月22日,风语者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2),其上载明:“证明事项:录像证据保全,证明编号:uCHqkrPPArYCqK869F,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18时11分,以实名注册手机号码133××××7188登录‘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APP,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上海韵达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所托运的运单号为3938380810381的包裹证物封袋并登录阿里巴巴(×××.com)网购平台对订单号为19437645623500××××的订单在线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

文件名称:录像文件20180815181115.mp4,文件哈希:8742c9364bb1f909e6bfffe0e7ec881d,证物编号:UD11F8F4X3,取证位置: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西路辅路(GPS定位,以实际为准)。

上述文件由‘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实时生成,并独立存储于‘移动公证’电子数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移动公证’确保录像内容与录制结果的一致性,同时固化文件哈希值,且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用户)不会也不能对上述录像内容进行任何编辑、更改处理……” 证明书2所附光盘内的录像文件20180815181115.mp4视频文件显示,2018年8月15日,取证人员前往快递点取得了装有于2018年8月3日在长株潭服务部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的装有“创意硅胶背贴车载手机支架防滑指环扣手机通用推拉卡通手机支架”的包裹,并将该包裹进行了封装,存于物证存证袋内。

随后,取证人员在电脑上进行了对所购产品的订单信息进行了线上确认签收,订单信息中显示“卖方信息供应商: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该包裹上的收件人姓名、联系方式、快递单号与证明书1所附的屏幕录像20180803093543.mp4视频文件中所填写的收货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快递信息相吻合,寄件人信息为“王瑞华137××××2177……”。

三、关于本案的其他情况 末末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取证费用1000元以及打印费80元。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查看、核实,被控产品与长株潭服务部在其阿里巴巴店铺内展示的“创意硅胶背贴车载手机支架防滑指环扣手机通用推拉卡通手机支架”相同,即“创意硅胶背贴车载手机支架防滑指环扣手机通用推拉卡通手机支架”为本案被控产品。

被控产品正面顶部标有“”(以下简称被控标识),中下部为塑料包裹的“指环支架”;

背面顶部以黑色字体标明“MULTIBAND”,中上部含有该产品的使用示意简图,下部使用韩语在前、英语在后的形式依次标注的产品功能、注意事项和质量标准信息,底部印制有“DesignedbyMOMODIZMadeinChina”;

被控产品上未印有任何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

另查明,末末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长株潭服务部的阿里巴巴店铺内的被控产品已下架。

以上事实有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屏幕录像打印件、被控产品实物、取证费及打印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末末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要评判末末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考察: 一、长株潭服务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产品 本案中,末末公司使用“移动公证”APP对在长株潭服务部的阿里巴巴店铺内购买被控产品和接收并封存装有被控产品快递包裹以及线上确认订单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取证,能够完整地反映出末末公司在长株潭服务部所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内购买被控产品和收货、确认订单的过程。

结合长株潭服务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其自认只是分销商且说明了具体销售数量的答辩情况,本院认为,末末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长株潭服务部销售了被控产品。

二、被控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第一款:“……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以普通消费者的对该类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看,被控产品为手机支架产品,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手机带”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诸多方面重合,属于类似商品。

涉案商标“”由“MULTIBAND”英文字符组成,为其显著呼叫部分,被控产品正面使用的被控标识“”也由“MULTIBAND”英文字符组成,其显著呼叫部分与涉案商标显著呼叫部分相同,二者仅在字符的排列结构上不同。

在涉案商标未指定颜色的情况下,虽然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字符的排列结构上有所区别,但据相关消费者的呼叫和识读习惯,该区别不影响相关消费者对被控标识的呼叫与识读。

因此,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实际使用中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另一方面,根据末末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产品实物照片,可以看出被控产品与涉案产品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例如,被控产品背面“MULTIBAND”文字部分与使用示意简图之间未印制有汉语和韩语标注的“仿冒必究”信息,被控产品产品使用示意简图中的说明更少,使用韩语和英语标注的产品功能、注意事项和质量标准信息排列顺序与涉案产品不同,被控产品背面底部印制的“DesignedbyMOMODIZMadeinChina”文字与涉案产品背面底部印制的“DesignedbyKOREAMadeinChina”文字不同等,足以证明长株潭服务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产品非正品。

综上,长株潭服务部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末末公司的许可,销售的被控产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控标识,容易导致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庭审中末末公司已确认长株潭服务部已在其阿里巴巴店铺内下架被控产品,故本院不再就末末公司关于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评价,仅对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末末公司举示了其许可案外人韩广福使用涉案商标的费用为每年15万元,但其许可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包括制造和销售等行为,而本案中,长株潭服务部仅有销售行为,故上述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简单照搬。

因此,本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长株潭服务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被控商品价格以及末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长株潭服务部应向末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本案中,长株潭服务部辩称其只是分销商,不知晓一洲公司不具有“MULTIBAND”商标,且未将“MULTIBAND”作为标题和卖点,不存在以此牟利的主观意愿,且被控产品源于案外人一洲公司,并提交了其与一洲公司的“交易快照”和订单详情。

关于长株潭服务部的该抗辩能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交易快照与订单详情显示,该笔交易的快递信息、寄件人以及收件人信息均与末末公司取证时所取得的快递包裹上的信息吻合,能够证明长株潭服务部所辩称的产品实物源于案外人一洲公司。

但长株潭服务部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即长株潭服务部即便是作为产品的分销商,也应当在分销案外人销售的产品之前对案外人所销售的产品是否获得相关商标权人的授权或者其自身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授权情况或权利信息进行初步审查,以表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长株潭服务部的上述抗辩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向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金牛区长株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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