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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鲤城区雅佳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65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鲤城区雅佳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鲤城区雅佳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65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C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24F.,GLASSTOWER946-1DAECHI-DONG,KANGNAM-GU,SEOUL,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鲤城区雅佳化妆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467号。

经营者:彭吉生。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鲤城区雅佳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雅佳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雅佳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彭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雅佳化妆品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雅佳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900元(包含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等)。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纳益其尔会社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纳益其尔会社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通过广告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雅佳化妆品店在未经纳益其尔会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会社原有的市场份额,给纳益其尔会社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雅佳化妆品店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雅佳化妆品店辩称,其不清楚是否侵权,纳益其尔会社主张的赔偿基恩过高,其零售价不高,获利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在大韩民国成立的法人。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马旭楠于2019年4月16日来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467号的“易美化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标识有了“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小票,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销售小票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两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516号公证书。

雅佳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吉生,注册于2013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美容店。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会社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及购物小票。

其中,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时间和条形码;

芦荟胶上未见中文标签。

雅佳化妆品店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纳益其尔会社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雅佳化妆品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商品上没有印制任何关于来源的中文标识,雅佳化妆品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商品来源,并且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该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雅佳化妆品店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纳益其尔会社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雅佳化妆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雅佳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鲤城区雅佳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鲤城区雅佳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500元,被告鲤城区雅佳化妆品店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玮鹏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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