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027号原告: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马俊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砥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跃,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王加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与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臧云霄,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朱俊跃,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名称为“间苯二甲酰氯生产工艺及其生产装置”(专利号:ZL201410771834.2)的发明专利权归两原告共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就名称为“间苯二甲酰氯生产工艺及其生产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授权申请,并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10373415.8。
该专利发明人中包括专利申请时仍在两原告处任职的孙庆民。
该专利涉及PEKK的生产原料间苯二甲酰氯的生产工艺和装置,与孙庆民在淄博达隆制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两原告工作相关,依法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该涉案专利权应属于两原告。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澳瑞玛公司与案外人孙庆民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澳瑞玛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2.2008年4月至2014年7月9日,孙庆民与美国HTMaterialsCorporation(以下简称HT公司)、美国PolymerInstrumentationandConsultingServices,Ltd.(以下简称Polymics公司)及原告一、原告二之间为口头委托关系,在此期间产生的与聚醚酮酮相关的专有技术、知识产权均应归孙庆民所有;
3.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孙庆民负有研发间苯二甲酰氯生产工艺及其生产装置的工作任务,即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孙庆民执行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4.被告本身拥有生产间苯二甲酰氯的能力,涉案专利是由被告员工张泰铭牵头完成的,涉案专利专利权应归被告所有。
涉案专利文件上的记载不足以否定被告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
因此涉案专利权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相关公司的情况1.淄博达隆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达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8日,由王加荣、张杰、王成、宋国谋、王永共同出资设立。
其中,王加荣占股55.15%。
2013年7月1日,淄博达隆公司经核准注销。
2.山东凯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成立于2005年12月16日,由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创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加忠、张杰、宋国谋、王成共同出资设立。
其中,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占股64%,王加忠占股10%。
2008年5月4日,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凯盛公司64%股权全部转让给淄博达隆公司。
2009年12月,被告凯盛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王加荣、山东创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张杰、宋国谋、王成、辽宁金融市场发展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中王加荣占股44.56%。
此后直至2014年,王加荣为被告凯盛公司第一大股东。
3.原告澳瑞玛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高性能聚合材料及其制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由魏广庆和王益钰共同出资。
2018年4月,股东变更为Polymics公司。
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聚合材料、机械设备、塑料制品等,Polymics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许砥中(TimHsu),监事为沈俊亨(HenryShen),二人同为Polymics公司董事。
二、涉案相关公司的合作情况1.2008年9月15日,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双方互相保密协议》,约定:(1)HT公司对聚醚酮酮(PEKK)聚合物拥有特定的技术专有权,这些特定技术专有权包括产品的组成、结构、生产过程和性能,产品的应用和产品的深度商业开发意向。
(2)淄博达隆公司以及其下属具有一定生产能力的企业可以考虑为HT公司的产品进行合约生产。
2008年12月9日,HT公司(甲方)与淄博达隆公司(乙方)签订《聚醚酮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
1、甲方提供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
2、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专有技术向甲方生产PEKK产品。
二、甲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仅限于生产PEKK产品的原料信息。
…十一、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乙方对甲方派遣的人员提供合理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方便。
2.2012年1月19日,H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锋和美国Polymics公司签署《股权协议》,确认HT公司及王益锋在2008年12月已将有关聚合物材料的知识产权和相关专利转让给美国Polymics公司,并约定王益锋继续为Polymics公司开发相关技术。
三、关于案外人孙庆民劳动关系情况1.2012年1月16日,原告澳瑞玛公司就孙庆民赴台交流参访项目提出申请,2012年2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孙庆民1人,应台湾应材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邀请,赴台经贸考察的立项申请,赴台时间始于2012年3月1日”。
孙庆民签名确认的《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台湾地区申请书》的“经历”栏中载明:2009年至今工作于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任技术总监职务。
2.2014年1月21日,孙庆民向许砥中发送主题为“修改的差旅文件”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孙庆民简历”中的“从业经历”载明: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在原告澳瑞玛公司任材料工程师,职责为开发聚芳醚酮材料配方、造粒、质量控制方法、工艺优化;
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任台湾应用高分子材料工程总监,职责为在TFT液晶显示和彩色滤光片行业支持和开发LCP和聚芳醚酮的应用;
2014年1月至今,在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任工程总监,职责为技术支持,为公司建立复合的挤出工艺。
3.截止2016年9月,原告澳瑞玛公司为孙庆民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实际缴费月数分别为58个月、39个月、40个月。
2014年7月18日,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为孙庆民开设公积金账户;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昆山普利米斯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孙庆民支付工资。
同时,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孙庆民”。
2015年4月30日,孙庆民自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3.2019年4月30日,被告凯盛公司发布《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公告》,聘任孙庆民为公司副总经理,其人员履历载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任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工程师;
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任昆山合嘉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2016年1月至今就职于被告凯盛公司,任董事长助理。
四、关于孙庆民在两原告处的履职情况1.2008年12月31日,孙庆民、王益锋(HT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庆(时任澳瑞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淄博达隆公司的梁伟等人,就在达隆的两次实验总结,找出5L和20L规模的PEKK生产的影响因素、50L规模生产准备事项等召开第一次电话会议,孙庆民介绍了两次实验的结果,逐一评估了影响因素,经过讨论、总结,为PEKK生产提出了一条可用的规则…。
孙庆民将上述电话会议记录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王益锋、魏广庆和梁伟,并抄送给许砥中和沈俊亨。
2009年2月4日、2月11日,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就PEKK项目召开定期电话会议,分别讨论了50L反应釜改造情况、气相色谱/液相色谱测试方法的建立和第一次50L反应情况总结等项目进展及面临问题。
孙庆民将上述电话会议记录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发送给许砥中、沈俊亨、王益锋、魏广庆以及淄博达隆公司的王荣海、梁伟等人。
2009年11月9日,孙庆民将淄博达隆公司10月份试生产总结及原告澳瑞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庆到淄博达隆公司与王加荣谈话总结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王益锋。
2.2010年3月12日,原告澳瑞玛公司就名称为“高玻璃化转变温度结晶型聚醚酮酮树脂材料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授权申请,2011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1010122595.X。
专利权人为澳瑞玛公司,发明人为孙庆民、王益锋。
3.2010年4月1日,原告澳瑞玛公司(甲方)与重庆西南制药二厂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西南制药二厂)签订《K175加工合作协议》,约定:一、委托加工的内容。
由甲方提供该产品的粗品及精制生产技术,乙方提供符合精制该产品的生产场地、设备、生产环境和所需的合格的操作工人,在乙方场地生产出合格的成品。
二、加工合作时间。
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一年。
…八、项目联系人。
甲方指定孙庆民为项目联系人。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7月23日,孙庆民就西南制药二厂因迎接检查已停止所有生产,无法进行500公斤K175纯化处理工作向王益锋发送电子邮件进行了说明,并在邮件中建议重视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的生产K175的合同,保持双方良好关系。
邮件同时抄送许砥中和魏广庆。
4.2011年12月16日,原告澳瑞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广庆出具《承诺书》,载明:“在澳瑞玛公司完成和Polymics公司关系清理和本公司确保实质上获得PEKK发明专利的前提下,再计算公司其他现金或实物出资的情况下,依托PEKK知识产权获得的实际利益中三分之一的部分由孙庆明(民)所有”。
5.2014年6月12日,孙庆民发给许砥中的名称为《与山东凯盛关于ArylmaxK的会议》的电子邮件记载:“如果我们能够提供足够的技术和销售收入支持,则继续与Px合作。
我已与山东凯盛相关人员和其他专家一起工作了4天,进行故障排除、工艺讨论、工作环境改善、邻近过滤设备设计和每个流程的详细质量控制,并制订了一份评估报告”。
五、涉案专利情况及其相关技术1.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凯盛公司就名称为“间苯二甲酰氯生产工艺及其生产装置”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载明原发明人为张泰铭等10人。
2016年4月12日,被告凯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将上述专利的部分原发明人“杨德耀、谢圣斌、宋国城、张聪聪”变更为“王军、孙庆民”。
2016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1410771834.2。
专利权人为被告凯盛公司,发明人为张泰铭、孙丰春、张善民、王荣海、毕义霞、薛居强、王军、孙庆民等8人。
2.聚芳醚酮(简称PAEK),是一类亚苯基环通过氧桥(醚键)和羰基(酮)连接而成的一类结晶型聚合物。
按分子链中醚键、酮基与苯环连接次序和比例的不同,可形成许多不同的聚合物。
主要有聚醚酮酮(PEKK)、聚醚酮(PEK)等品种。
本案所涉及的PEKK(聚醚酮酮)属于聚芳醚酮类化合物的一种。
3.ArylmaxK型树脂产品代码:聚合和纯化后的中国产聚合树脂片:树脂型号K,T/I比75/25,产品代码K175A、K175B;
经稳定处理和熔体过滤/造粒后的最终产品:商业等级K7500P、K7500G。
K175、K7500均是PEKK(聚醚酮酮)产品不同阶段的型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专利是否系案外人孙庆民职务发明创造,即涉案专利是否应归两原告所有。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涉案专利系孙庆民于两原告任职期间作出,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申请时,实际发明人孙庆民与两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孙庆民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资料等证据,孙庆民于2009年左右至2015年4月30日先后在原告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任职,其间,自2014年7月之后,原告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同时为孙庆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故综合在案证据,两原告与孙庆民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足以认定,被告认为孙庆民与两原告只是口头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孙庆民在两原告任职期间接受派遣至被告处,并利用两原告存在关联的Polymics公司的专有技术进行PEKK产品研发及生产,应认定为执行原告工作任务。
2008年,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PEKK项目合作协议后,派遣当时在原告奥瑞玛公司任职的孙庆民前往淄博达隆公司,利用HT公司提供的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组织、协调相关PEKK产品的相关研发、生产事宜。
此后,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就PEKK项目召开定期电话会议、进行实验总结等工作,孙庆民均同时向王益锋、许砥中、魏广庆汇报。
另一方面,HT公司及王益锋已于2008年12月将有关聚合物材料的知识产权和相关专利转让给Polymics公司,而Polymics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原告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唯一股东,且Polymics公司总裁许砥中同为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据此足以认定孙庆民当时任职的原告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均实际参与了上述PEKK产品项目,孙庆民实际系执行两原告的工作任务。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除孙庆民之外,其他“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一是涉案专利主要用于生产PEKK产品的原材料“间苯二甲酰氯”,该技术与Polymics公司的专有技术密切相关,孙庆民在与Polymics公司关联的两原告处分别担任材料工程师和工程总监,分别担负为开发聚芳醚酮材料配方、造粒、质量控制方法、工艺优化和为建立复合的挤出工艺提供技术支持的职责,结合孙庆民、王益锋于2010年为原告澳瑞玛公司进行PEKK相关发明创造的经历,足以认定孙庆民具有发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条件及能力。
二是被告虽提交了其员工对间苯二甲酰氯进行检测的部分实验记录,但记录所载仅系对间苯二甲酰氯粗品及退回品按不同温度进行检测的对应结果及数据,并无对具体生产工艺进行设计、分析和总结的相关结论及意见,无法证明其他“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综上所述,被告凯盛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属于孙庆民在两原告处的职务发明创造,原告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为该发明专利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名称为“间苯二甲酰氯生产工艺及其生产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1410771834.2)由原告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