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298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葛衙庄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995391Q。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溪美齐奇鲜水果批发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新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31HYJW15。
经营者:黄钟辉。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溪美齐奇鲜水果批发部(以下简称“齐奇批发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奇批发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奇批发部立即停止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商品上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17.5°橙”系列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销售涉案系列商品;
2.判令齐奇批发部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判令齐奇批发部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天然水、饮料、包装瓶的生产、销售,水果蔬菜的收购、销售等。
200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农夫山泉”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农夫山泉”入围2013年度中国行业影响力品牌。
2017年,“农夫山泉”成为G20杭州峰会、“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三大国际会议的指定用水品牌。
同时,农夫山泉公司还获得了浙江省省级农商品加工示范企业、杭州十佳农商品加工企业等诸多荣誉。
经过近20多年的市场耕耘和品牌积淀,“农夫山泉”品牌已广为消费者知晓,依托于“农夫山泉”品牌,农夫山泉公司旗下商品也畅销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农夫山泉公司于2014年9月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取严格的标准,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
商品上市后,农夫山泉公司“17.5°”脐橙以其优良的品质和酸甜适度的口感而畅销。
自投放市场以来,与北京、上海、天津、深圳、重庆、广州、杭州、长沙、郑州、武汉、贵阳等多地的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建立起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为农夫山泉公司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收益。
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销售收入4.2亿余元。
同时,农夫山泉公司在优酷网、搜狐网、新浪网等网站及杭州地铁站、《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大量投放“17.5°橙”广告,经审计农夫山泉公司关于“17.5°橙”广告费用为一千余万元。
依托于“农夫山泉”的品牌影响力,农夫山泉公司通过布置全国范围内的销售网络,加上高投入、高密度、大范围的广告宣传,使得该商品迅速被市场和消费者所知晓。
2018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明确认定农夫山泉公司“17.5°橙”构成知名商品,其“17.5°橙”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2019年3月9日,农夫山泉公司市场调查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齐奇批发部购买橙子一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同年3月27日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254号公证书对前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
公证事实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箱突出使用“17.5°橙”标识,且与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商品外包装的颜色、图案、产品文字介绍等细节部分及整体布局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导致误认误购。
齐奇批发部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农夫山泉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齐奇批发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农夫山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齐奇批发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对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247号公证书、证据2(2013)浙杭东证字第905号公证书、证据3(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1252号公证书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2017)浙杭东证字第14834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2006年10月,“农夫山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至证据13获奖证书、奖牌等,可证实农夫山泉公司及“农夫山泉”品牌获得相关荣誉的情况;
证据14《2017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分析报告》、证据15《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未提交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2015年1月8日,农夫山泉公司就“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申请外观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
证据17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56969”),可证明2016年2月23日,国家版权局就农夫山泉公司名称为“17.5度橙”(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
证据18第5773940号注册商标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农夫山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7739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1类,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起,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证据19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农夫山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6924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1类,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证据20(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书,经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实,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裁定书可证明2018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安远县桐远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申请人农夫山泉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农夫山泉公司“17.5°橙”为知名商品,“17.5°橙”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17.5°橙”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并无不当,安远县桐远果业专业合作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证据21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发布会照片及媒体报道截图及发稿汇总表,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农夫山泉公司就其推出“17.5°橙”产品召开发布会,对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况;
证据22(2017)浙杭东证字第1081号公证书、证据23《农夫山泉17.5°橙拍摄制作合同》,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4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广告投放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农夫山泉公司就“17.5°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
证据25天健审(2016)7505号审计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2014年11月—2016年6月农夫山泉公司“17.5°”产品销售情况及广告宣传费的投入情况;
证据26天健审(2018)6721号审计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2016年7月—2018年4月“17.5°”产品销售情况及广告宣传费的投入情况;
证据27(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254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齐奇批发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
证据28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收取公证与法律服务费2,000元。
农夫山泉公司当庭提交(2019)浙杭东证字第2682、2683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2019)浙杭东证字第2682号公证书可证明农夫山泉公司系第134184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2类;
(2019)浙杭东证字第2683号公证书,可证明200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农夫山泉公司申请撤销卢新世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550517号“农夫山泉”商标一案中,认定第1341841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公众熟知,为驰名商标,并以此撤销了第3550517号“农夫山泉”商标。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天然水、 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
食品、百货、纺织品的销售,水果蔬菜的收购、销售等。
齐奇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3月13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果。
1999年12月7日,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18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食用碱水、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啤酒、矿泉水(饮料)等。
2002年4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农夫山泉公司。
嗣后,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2009年6月28日,农夫山泉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7739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1类:未加工木材、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
嗣后,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止。
2017年1月28日,农夫山泉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86924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1类:玉米、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桔、新鲜葡萄、芒果、新鲜蔬菜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5年1月8日,农夫山泉公司就“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申请外观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
外观设计图显示:“17.5°橙”包装箱系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箱,包装箱正面、后面图案一致,均以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橙表面有晶莹欲滴的水珠,其中心位置的橙上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志,右上方有“”标识,左下方有“17.5°ORANGE”及“黄金糖酸比·自然熟·不打蜡”宣传标语。
包装箱顶部及下部亦有“17.5°ORANGE”及“黄金糖酸比·自然熟·不打蜡”宣传标语。
包装箱左侧除有上述字样外,另有“”单橙图样。
2016年2月23日,国家版权局就农夫山泉公司名称为“17.5度橙”(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
国作登字-2016-F-00256969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该美术作品作者为刘爽迪,著作权人为农夫山泉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8日。
该美术作品图样为“”。
第1341841号“”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5日,农夫山泉公司被中国食品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等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
2014至2016年,农夫山泉公司连续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授予中国民营企业500强;
2017年3月被授予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经中国质量品牌测评中心、中国质量品牌推进联合会、中国质量品牌促进推广组委会等机构调查测评,被授予年度消费者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企业”,有效日期至2019年7月。
2014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农夫山泉公司在优酷网、新浪网、搜狐网等投放大量广告。
2016年12月,农夫山泉公司在信丰县召开“17.5°橙”新闻发布会,会后包括中央电视台、新华网、人民日报等媒体对发布会予以报道。
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17.5°”产品销售收入、宣传费用等进行了专项审计。
审计报告显示:2014年11月—2016年6月农夫山泉公司“17.5°”产品销售总额为72,026,512.75元,其中“17.5°”脐橙销售额为66,007,645.52元,“17.5°”产品广告宣传费合同金额4,624,940元(已支付金额为3,624,940元);
2016年7月—2018年4月,农夫山泉公司“17.5°”产品销售总额为854,121,875.41元,其中“17.5°”脐橙销售额为357,653,956.72元,“17.5°”产品广告宣传费合同金额12,222,702.80元(已支付金额为12,177,702.80元)。
2018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农夫山泉公司“17.5°橙”构成知名商品,其“17.5°橙”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代为处理农夫山泉公司相关维权事宜,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于2019年3月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9日,公证人员与余某前往福建省南安市新美路店招标有“齐奇鲜水果批发部”的场所,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南安市溪美齐奇鲜水果批发部”的营业执照。
余某在上述场所购买橙一箱,使用微信支付50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界面以及橙的包装纸箱、购物小票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共十四张。
公证人员将包装纸箱、包装塑料袋连同收据一并密封交由余某保管。
2019年3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254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的装潢与农夫山泉公司产品的包装箱装潢的颜色、图案、“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识、“17.5°ORANGE”及“黄金糖酸比·自然熟·不打蜡”宣传标语等部分整体布局相似,仅在细节上有所差异。
二者从整体看区别并不显著,尤其是在隔离状态下,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别,构成近似。
(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根据该款规定,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备如下要件: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具有一定影响;
行为人使用了与权利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行为人使用的标识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权利人商品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从销售时间、、地域数额来看,农夫山泉公司自2014年起设计并推出“17.5°”品牌。
2014年11月—2018年4月,农夫山泉公司“17.5°”脐橙销售额达4.2亿余元。
从商品宣传来看,农夫山泉公司在人民网、搜狐视频、新浪网财经等互联网门户网站投放了大量“17.5°橙”广告宣传并召开“17.5°橙”新闻发布会,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等媒体予以报道。
多年来,农夫山泉公司支付了较高数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使得该产品迅速被市场和相关公众所知晓,“17.5°橙”具有较高的市场接受度。
同时,“17.5°橙”与“农夫山泉”商标一并使用,使得两者之间产生了紧密关联,知名度相互辐射、相互影响,“农夫山泉”商标的知名度一定程度提高“17.5°橙”的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亦认定“17.5°橙”为知名商品。
故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关于“17.5°橙”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问题。
确定一项商品的名称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否予以保护,关键在于审查该名称是否为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
本案中,“17.5”是糖酸比值,“°”是计量单位,二者均为通用名称,然而将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作为一类橙子的名称,是农夫山泉公司的首创。
本案无证据显示在农夫山泉公司使用“17.5°橙”名称之前,有相关市场主体使用过该名称。
该种组合方式非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农夫山泉公司将其研发后认为的糖酸比最佳区间平均值“17.5°”确定为该商品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性。
“17.5°橙”通过农夫山泉公司较长时间的广泛宣传、使用,已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具备了可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关于农夫山泉公司主张保护的“17.5°橙”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问题。
本院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是指该商品所特有的作为识别商品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的辅助物和容器等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17.5°橙”的包装箱装潢以绿色为底色,正、反面装潢的图案以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其中心位置的橙上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志,左下方有“17.5°ORANGE”及“黄金糖酸比·自然熟·不打蜡”的宣传标语,右上角为“农夫山泉”的商标。
农夫山泉公司请求保护的“17.5°橙”包装、装潢有关的图形、颜色、文字的排列组合整体效果具有显著特征,并非通用包装。
农夫山泉公司多年来持续在生产、经营中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17.5°橙”包装、装潢,涉案包装、装潢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包装、装潢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农夫山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17.5°橙”。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的图形、颜色、文字的排列组合整体上相近似。
两者在细节上的差异部分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未形成明显区别,尤其在隔离状态下,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齐奇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商品名称,且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公司“17.5°橙”相似,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农夫山泉公司请求判令齐奇批发部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农夫山泉公司未能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或齐奇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齐奇批发部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在鲜果行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齐奇批发部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齐奇批发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溪美齐奇鲜水果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17.5°橙”名称相同、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产品;
二、南安市溪美齐奇鲜水果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南安市溪美齐奇鲜水果批发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秀华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炯煌 1.附图 农夫山泉公司涉案包装、装潢: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 2.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