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8779号 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文化道东侧梅园新村住宅小区1-9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丝,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西河一区29幢3单元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诸永琪,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丝、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741055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741055号“MOLYVIVI”商标权人。
2018年底,原告开始着力打造“魔力薇薇MOLYVIVI”运动女装品牌,为此,原告投资更新工厂设备、网站建设、软件开发,并花巨资聘请吴昕、徐璐、袁珊珊、李玟等明星进行宣传推广、产品研发,短期内在网络上积攒大量人气,产品在天猫店中的销量短时间内攀升至前列,使“魔力薇薇MOLYVIVI”成为运动女装中的知名品牌。
但原告在近期进行产品推广时发现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站中出现了很多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运动女装的店铺,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就是其中之一,其在“奢皇冠旗舰店”店铺中使用、宣传、销售与原告商标相近似标识“MOLIVEVI”夜光裤,月销售量达9000件以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受让涉案商标,其无权就2019年6月27日前的行为主张商标权。
2、被告天猫公司不存在生产、销售或在网页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的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产品来自义乌百如针织有限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乐与义乌百如针织公司的一位股东陈孝仙通过微信方式下单采购,且在微信聊天时陈孝仙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中上的标识“MOLIVEVI”其公司已经在申请注册,故被告能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合法来源不成立,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MOLIVEVI”与涉案商标“MOLYVIVI”存在明显差别,对消费者并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3、即使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涉案商标从第三人处受让,其影响力、知名度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销售额也不高,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也做了下架处理,其并没有生产行为,根据被告后台的销售数据,总销量为3141件,单价为39.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0741055号商标证、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9)沪徐证经字第936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站的旗舰店中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公证书上载明的月销量9000+,单价为239.9元,公证购买的实物也是239.9元。
3、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部分支出。
4、(2018)浙平证第3221号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涉案商标原权利人企业基本信息一组,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期间开始使用涉案商标。
5、MOLYVIVI授权书、网站建设合同书及付款凭证、SEE品牌营销服务协议及付款凭证、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媒介传播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发票、艺人植入广告业务合同、付款凭证、终止合作协议、互联网推广服务合同、合作协议、原告微信公众号信息及主要内容一组,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开始获准使用涉案商标后,宣传推广涉案商标,通过网络平台建设、网络宣传、委托多位知名艺人推广等方式投入大量成本,使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6、原告天猫旗舰店信息及2019年7月至11月交易记录打印件、原告使用涉案商标部分产品的网络信息、MOLYVIVI品牌合作协议一组,证明原告通过大量宣传投入,使得涉案商标相关产品取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
7、苏州别蔓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543号公证书、(2019)苏05知初112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一组,证明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除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在其他同类案件中也通过其关联公司苏州别蔓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个,且发货地址和发货人都是同一个,两家公司的股东也有重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让商标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受让之后才有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网页截图来看,莱香贸易使用的是“MOLIVEVI”,且被告也提交了商标来源合法性的证明;
被告天猫公司并非是销售平台,仅提供增值电信服务。
对证据5,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
对证据6,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7月到11月原告有实际使用,但是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对证据7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转让成功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表明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
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
对证据3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起到证明本案维权支出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案商标原权利人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原件中,部分合同公章存在复印痕迹,且其中的付款凭证、发票、原告微信公众号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6中原告天猫旗舰店信息、2019年7月至11月交易记录、原告使用涉案商标部分产品的网络信息由法庭审核;
对MOLYVIVI品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中苏州别蔓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543号公证书、(2019)苏05知初112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该案尚未判决,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侵权,也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有合法来源。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方,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实际经营交易。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已尽到事前对平台用户警示及提示告知义务,并为权利人提供了平台维权的路径。
3、(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44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耿绍雪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办理电子数据保全以及侵权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4、(2018)浙0108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于电子数据保全及电子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这也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能证明被告增值电信业务,与本案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有法定免责事由。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能证明在2019年12月16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已删除,但并未明确删除链接的具体时间。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4由法庭核实。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乐与义乌市百如针织有限公司股东陈孝仙的微信聊天记录(附光盘)一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义乌市百如针织有限公司,陈孝仙也告知“MOLIVEVI”百如公司已申请注册。
2、商标注册信息一份,证明“MOLIVEVI”商标已在申请注册。
3、义乌市百如针织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陈孝仙系该公司股东。
4、被诉侵权产品天猫交易数据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总销量为3141件。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该聊天记录,被告从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18日,被告从陈孝仙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7次,共计10100条,与公证书中载明的月销量9000+吻合;
该聊天记录也无法将陈孝仙与义乌市百如针织有限公司股东陈孝仙一一对应起来,且从聊天记录支付款项的截屏来看,被告只是与陈孝仙个人进行交易,无法体现被告与义乌市百如针织有限公司之间有交易,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标识是2019年7月31日申请的,与原告在2018年12月申请的标识相同,这也能证明商标申请人有侵权故意,且商标申请并不表明其所使用的标识不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标识,“MOLIVEVI”与涉案商标“MOLYVIVI”只变更了第四、第六个字母,读音近似,会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无法证明与聊天记录中的陈孝仙是同一人。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尽管该证据是从被告店铺后台下载,但其数据与网店内公示的数据差异巨大,不能排除被告存在事先制作、修改的可能,其证明效力无法与销售平台的数据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架时间在2019年9月中旬,应当以销售平台的数据为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由法庭核实。
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构成混淆及合法来源,由法庭考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商标权人在2018年12月18日便出具商标转让声明书,并于2019年6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在此之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对证据6中原告店铺2019年7月至11月交易记录,该证据为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下文论述。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三、对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乐与陈孝仙的聊天记录看,在八月底九月初的数天中,其要求陈孝仙发货数量都从几百到数千件不等,销售量巨大。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下文论述。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该销售数据虽然在登陆被告店铺进行了核对,但公证书保全的网页载明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9000+,且结合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对该数据中载明的销量仅为3141件不予确认,但销售单价为39.9元左右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第10741055号“MOLYVIVI”商标权人,其于2019年6月27日受让取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止。
2019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菲菲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江菲菲登陆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上的“奢皇冠旗舰店”,点击“正品直营拍2条更划算夜光魔力裤外穿显瘦裤运动休闲打底裤”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一件,支付239.9元,并对该商品详情页面进行浏览,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一份,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MOLIVEVI”标识,涉案商标系“MOLYVIVI”(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虽然为“MOLIVEVI”标识,但与涉案商标“MOLYVIVI”相比,仅更改了个别字母,读音上极为近似,以相关公众的认知,很难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且亦使用在相同类别的产品上,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关于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了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签约代言的艺人宣传图片,其主观状态难谓善意,其虽然曾向陈孝仙索要商标证,但索要时间是在2019年9月10日,已接近被告自称的9月中旬产品下架时间,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店铺前对其进行了资质审核及备案,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且事后也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系明知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10741055号“MOLYVIV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义乌市莱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