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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62号
案件名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运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黔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黔酒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提交的公证时取证的宣传手册不是上诉人制作,被诉侵权的“飞天雪窖”酒上的编码、二维码没有显示上诉人信息,销售人员提供的名片中的公司名称、地址和二维码信息也与上诉人无关,故即使被诉侵权的“飞天雪窖”酒的副标标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但结合假酒生产、销售盛行,上诉人企业名称多次被冒用等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涉案“飞天雪窖”酒由上诉人生产。

二、一审法院认定“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商标侵权判断原理考虑使用地名“贵州茅台镇”的合理性,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1.“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上完整描述“贵州茅台镇”的拼音文字,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及公平竞争原则,结合茅台镇数千家酒企业与被上诉人共享茅台镇不可复制的人文地理环境等因素,应当认定上诉人使用“贵州茅台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第10147169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的仙女图案显著性低,识别性功能差,其表现对象和识别部分是“贵州茅台酒”,故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登报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茅台酒公司辩称:1.茅台酒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生产了被诉侵权的“飞天雪窖”酒,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

2.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第10147169号图文商标合法、有效,中黔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3.“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的文字、图案与茅台酒公司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4.茅台酒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构成侵权并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黔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茅台酒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黔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茅台酒公司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立即停止销售“飞天雪窖”酒、“白金福酒V1V3V6V9”“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共计6款侵犯茅台酒公司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中黔酒业公司向茅台酒公司赔偿损失及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判令中黔酒业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中国酿酒网、《贵州都市报》显著位置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84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现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03年9月7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03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2年12月28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47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7年2月7日,茅台酒厂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7153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003年4月21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0年8月28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608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07年8月14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591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现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6年1月1日,茅台酒厂集团出具《许可说明》,载明其独占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3159143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3159143号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7年10月16日,茅台酒厂集团再次出具《许可说明》,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84526号、第18715389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7年4月19日;

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知名度的情况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茅台酒厂公司、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茅台酒厂公司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91年,“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2年,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荣获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及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2006年,茅台酒酿造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同年11月7日,茅台酒厂公司被商务部认定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评选“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贵州人民出版社于2003年3月出版的《贵州省志工业经济志》第799页介绍了茅台酒厂集团,其中介绍了茅台酒厂集团主导产品“贵州茅台酒”为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是我国大曲酱香型白酒的鼻祖和典型代表,茅台酒先后14次荣获国际大奖,名列全国“驰名商标”榜首,1915年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1996年荣获纪念巴拿马万国博览会80周年“国际名酒品评会”特别金奖第一名。

历届党和国际领导人把贵州茅台酒作为国礼馈赠外国元首、国际友人,并因此被尊为国酒,被誉为外交酒、政治酒、友谊酒,远销欧亚美澳洲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8年,商标局在“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第315914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中黔酒业公司相关情况 中黔酒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王运邦,注册资本:5199万,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

中黔酒业公司官网为www.mtzqjt.com,网站首页左上方显示有“贵州中黔酒业集团”字样。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26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赵仪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到达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2G087T.2G088T中黔集团招牌的展位,唐兰对展位进行拍摄。

赵仪对展出的“飞天雪窖”酒进行询价,并购买了“飞天雪窖”酒两瓶,索要了宣传册三份、宣传单一张、名片三张、收据一张。

当日下午上述人员来到了律政公证处,将上述物品存放于该处。

2016年3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并拍照,形成照片八十八张。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2G087T.2G088T展位门头为“中黔集团”“飞天雪窖”酒的酒盒正反面及酒瓶的正面下方有“贵州飞天雪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酒盒两侧面上方有“贵州茅台镇”“GUIZHOUMAOTAIZHEN”字样,酒盒一侧面与酒瓶正面有一细金边矩形,矩形内有两束在左下斜向右上斜黑色带状图案装饰,带状图案中间以白色填充且有较大平行排列黑色“飞天雪窖”字样,带状图案左上与右下两角以红色填充并有较小文字,酒盒一侧面下方标注了“生产厂家:中黔酒业公司厂址:仁怀市茅台镇”,生产许可证号为QS520015013423,另一侧面下有二维码和条形码,酒瓶背面标注了“生产厂家:中黔酒业公司;

厂址:仁怀市茅台镇”;

宣传册首页正面有“贵州中黔酒业集团”字样,宣传册中注明中黔酒业公司系贵州中黔酒业集团旗下子公司,宣传册中有“白金福酒V1V3V6V9”系列的酒盒与酒瓶图片,“白金福酒V1V3V6V9”系列的酒盒与酒瓶正面下方均有“贵州中黔酒业集团”字样。

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4月26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119号《公证书》。

2017年3月19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郭青陈、巫兴玥与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程子骄到达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宾馆,程子骄对锦江宾馆门口及参展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来到3楼3335号展位,巫兴玥对展出的“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等酒进行询价,并索要了名片一张,程子骄经同意对上述酒进行了拍照。

当日下午上述人员来到了律政公证处,将上述物品存放于该处,由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资料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并拍照,形成照片二十七张。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3楼3335号展位对应企业为“茅台镇中黔酒业集团”;

“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的酒瓶的正面下方有“中黔酒业公司”字样,酒瓶及酒盒侧面标注了“生产厂家:中黔酒业公司地址:贵州省仁怀市,酒瓶所系红色丝带上有“贵州·茅台镇中黔酒业集团”。

律政公证处于2017年6月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923号《公证书》。

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 被诉侵权的“飞天雪窖”酒的酒盒整体多由红、金、黑、白四色组成,酒盒正面左侧有一“飞天女神”图案,右侧竖直标注了商品名称“飞天雪窖”,下方有“贵州飞天雪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背面与正面完全相同。

酒盒侧面上方有“贵州茅台镇”字样,下方有“生产厂家:中黔酒业公司;

厂址:仁怀市茅台镇”字样。

酒盒顶部有一内部镶嵌“飞天雪窖”字样的圆形标识。

酒瓶正面与酒盒正面装潢几乎相同。

被诉侵权的“白金福酒V1V3V6V9”系列的酒盒及酒瓶整体设计除填充颜色不同外均相同,其中“白金福酒V1”填充颜色整体采用白色,“白金福酒V3”填充颜色整体采用红色,“白金福酒V6”填充颜色整体采用金色,“白金福酒V9”填充颜色整体采用褐色。

“白金福酒V1V3V6V9”酒盒正面左侧有一“飞天女神”图案,右侧竖直标注了商品名称“白金福酒”,上部有一圆形标识,圆形标识下方有“贵州茅台镇”字样,下部有“贵州中黔酒业集团”字样。

酒瓶正面与酒盒正面装潢几乎相同,仅“白金福酒”字样右上方另竖直标注了“贵州茅台镇”字样。

被诉侵权的“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的酒盒整体多由金、黑、白、红四色组成,酒盒正面左侧有一“飞天女神”图案,右侧竖直标注了商品名称“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上部有一圆形标识,圆形标识有一白色W型折线,折线上方至圆环边缘为红色填充,折线下方至环边缘为蓝色填充,下部有“WANGYUNWAN”字样。

酒盒侧面上方有“贵州茅台镇”“GUIZHOUMAOTAIZHEN”字样,下方有“生产厂家:中黔酒业公司地址:贵州省仁怀市。

酒瓶正面与酒盒正面装潢几乎相同,下部另有“中黔酒业公司”字样。

一审另查明,茅台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打印费支出47元。

一审法院认为,茅台酒公司分别就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取得了独占许可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故茅台酒公司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中黔酒业公司生产及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3月,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2G087T.2G088T中黔集团招牌的展位,展示并销售了“飞天雪窖”酒,在其现场发放的宣传册上也展示了“白金福酒V1V3V6V9”。

2017年3月,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宾馆3楼3335号“茅台镇中黔酒业集团”展位,展示并销售了“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

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酒盒及酒瓶包装正面上均有中黔酒业公司名称,酒盒侧面及酒瓶背面标注有“生产厂家:中黔酒业公司地址:贵州省仁怀市,中黔酒业公司也认可“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系中黔酒业公司接受其他经营主体委托而加工生产,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黔酒业公司生产了“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

对于被诉侵权的“飞天雪窖”酒,虽然“飞天雪窖”酒的酒盒正反面及酒瓶的正面下方有“贵州飞天雪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但酒盒侧面标注了“生产厂家:中黔酒业公司厂址:仁怀市茅台镇”,酒盒上生产许可证号为QS520015013423经查询也为中黔酒业公司,且酒瓶背面标注了“生产厂家:中黔酒业公司厂址:仁怀市茅台镇”,以上证据指向中黔酒业公司参与生产了“飞天雪窖”酒。

经查询,贵州飞天雪窖酒业有限公司并未依法设立。

在中黔酒业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黔酒业公司生产了“飞天雪窖”酒。

对于被诉侵权的“白金福酒V1V3V6V9”,其酒瓶正面与酒盒正面下部均有“贵州中黔酒业集团”字样。

茅台酒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贵州中黔酒业集团与中黔酒业公司是为同一主体,故无法证明中黔酒业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的“白金福酒V1V3V6V9”。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黔酒业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的“飞天雪窖”酒与“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

另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3月,销售“飞天雪窖”酒并发放宣传册的展位门头为中黔集团,发放的宣传册首页正面有“贵州中黔酒业集团”字样;

2017年3月,销售“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的展位为茅台镇中黔酒业集团。

如前所述,茅台酒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贵州中黔酒业集团与中黔酒业公司、中黔集团是为同一主体,故无法证明中黔酒业公司在2016、2017全国糖酒会实施了销售“飞天雪窖”酒、“白金福酒V1V3V6V9”酒的被诉侵权行为。

二、中黔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飞天雪窖”酒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84526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对比可知,酒盒正、背面将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飞天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与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该标识与“飞天雪窖”商品名称结合,其排列和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

酒盒两侧面上部突出标注“贵州茅台镇”“GUIZHOUMAOTAIZHEN”字样,而其中“贵州茅台”四字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中文字要素的显著部分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其中“GUIZHOUMAOTAIZHEN”部分标识完整包含了第4459164号及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

将酒盒侧面与酒瓶正面细金边矩形图案与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对比,其在图形、构图、颜色的要素组合后与上述商标近似。

因此,“飞天雪窖”酒侵害了第284526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4459164号、第7260808号、第3159141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4459164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对比可知,酒盒正面将第10147169号及第18715389号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飞天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与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该标识与“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商品名称结合,其排列和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

酒盒侧面上部突出标注“贵州茅台镇”字样,而其中“贵州茅台”四字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中文字要素的显著部分“贵州茅台”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

并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酒盒正面下方有“GUIZHOUMAOTAIZHEN”字样,完整包含了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

酒盒及酒瓶正面圆形标识,其红白蓝着色、构图及整体外观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

因此,“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侵害了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7260808、第4459164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中黔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将与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商品名称、装潢进行商标性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下,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中黔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中黔酒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飞天雪窖”酒、“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两款商品上使用侵害茅台酒公司侵犯茅台酒公司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中黔酒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茅台酒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中黔酒业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为茅台酒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茅台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中黔酒业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申请公证取证等情节,酌情确定中黔酒业公司向茅台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综上所述,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一、中黔酒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飞天雪窖”酒、“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两款商品上使用侵害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中黔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三、中黔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茅台酒公司可申请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中黔酒业公司承担;

四、驳回茅台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黔酒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茅台酒公司负担4800元,由中黔酒业公司负担9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被诉侵权的“飞天雪窖”酒是否由上诉人中黔酒业公司生产。

2.上诉人中黔酒业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上诉人中黔酒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的“飞天雪窖”酒是否由上诉人中黔酒业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虽然在茅台酒公司提交的公证时取证的宣传手册、名片等证据中,相关信息没有完全指向上诉人,但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飞天雪窖”酒酒盒侧面标注了“生产厂家:中黔酒业公司厂址:仁怀市茅台镇”,酒盒上生产许可证号为QS520015013423,经查询为中黔酒业公司。

酒瓶背面标注了“生产厂家:中黔酒业公司厂址:仁怀市茅台镇”,以上证据显示中黔酒业公司参与生产了“飞天雪窖”酒,故茅台酒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中黔酒业公司为“飞天雪窖”酒的生产者的初步举证责任。

中黔酒业公司否认茅台酒公司的上述主张,其应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在中黔酒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中黔酒业公司生产了“飞天雪窖”酒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中黔酒业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本院认为,将“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与茅台酒公司享有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4459164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其酒盒正面是将第10147169号及第18715389号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飞天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与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该标识与“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商品名称结合,其排列和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

另外,酒盒侧面上部突出标注“贵州茅台镇”字样,而其中“贵州茅台”四字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中文字要素的显著部分“贵州茅台”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并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酒盒正面下方有“GUIZHOUMAOTAIZHEN”字样,完整包含了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

酒盒及酒瓶正面圆形标识,其红白蓝着色、构图及整体外观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

因此,“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侵害了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中黔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将与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商品名称、装潢进行商标性使用,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黔酒业公司上诉中认为其生产的“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上完整描述“贵州茅台镇”的拼音文字,且其地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故其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理、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主张保护的第4459164号“GUIZHOUMAOTAIZHEN”注册商标,于2007年8月14获准注册并使用至今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中黔酒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其作为地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的生产、销售白酒的专业企业,应当知晓茅台酒公司享有第4459164号“GUIZHOUMAOTAIZHE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予以避让,但其却在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销售的“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上完整使用“贵州茅台镇”的拼音文字,与茅台酒公司的第4459164号“GUIZHOUMAOTAIZHE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在中黔酒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4459164号“GUIZHOUMAOTAIZHEN”注册商标已经无效或其有合法使用的依据的情况下,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正确。

中黔酒业公司上诉中还认为,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第10147169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的仙女图案显著性低,识别性功能差,其表现对象和识别部分是“贵州茅台酒”,故茅台酒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第10147169号图文商标中仙女图案并非公共资源,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经过长期使用取得了非常大的显着性和知名度,具有了商标的识别区分功能,中黔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酒盒正面将与第10147169号图文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飞天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中黔酒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上诉人中黔酒业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中黔酒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注册时间较早,使用时间较长,多次荣获国际、国内大奖,多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据此,因中黔酒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茅台酒公司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故其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中黔酒业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为茅台酒公司消除影响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黔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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